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蔣文正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乙○○所開發之「簡易包裝卡固工具之吊架結構」,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權號數為新型第0九七九0六號,並由告訴人乙○○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為上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竟未經新型專利權人之同意,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所販賣之包裝吊卡係仿造自上開已取得新型專利權之吊架結構,竟仍予以銷售圖利,嚴重侵害告訴人乙○○之權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告訴人乙○○發函警告光榮公司並請其出面協商,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經告訴代理人甲○○會同警員持搜索票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光榮公司搜索,在該公司廠房內查獲吊卡之吊架結構,共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個,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販賣仿冒新型專利權物品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現行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條文,並經行政院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以,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販賣仿冒新型專利權物品罪之規定,業經予以除罪,廢止其刑罰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販賣仿冒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嫌,於被告犯罪後,專利法業已修正,將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販賣仿冒新型專利權物品罪之刑罰規定予以廢止,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已不在專利法規範之列,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