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之徵信對保後,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七百元),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七千五百八十元,分十五期給付,後遠東銀行與裕融公司另行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再向臺中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使裕融公司成為本件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人,且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抵押車輛,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依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付上開車款至第二期,自九十年十二月(即第三期)起即拒不付餘款,並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因甲○○與其友人 王仁利 二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毀(係由王仁利駕駛搭載甲○○),而甲○○明知其亦未經通知及告知裕融公司,竟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七千元之價格出賣予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尚弘汽車」廠長 游天機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代表人 嚴凱泰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仁利、游天機二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由被告甲○○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於購得標的物後,竟未依約如期付款而任意將其出賣,並於第三期分期款即未繳款,又未與裕融公司人員聯絡,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原審認係以不詳之價格,於九十年十月間將該車輛出賣予姓名、年籍、住址不詳之車行,應予補充為以七千元之價格出賣予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尚弘汽車」廠長游天機)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已積極處理善後,並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已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雖於事後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固有裕融公司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內第三十四頁),惟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固為法院量刑審酌標準之一,然法院量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判定,非單以是否有達成和解而為量刑判斷唯一之標準,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宣判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車輛撞毀及出賣等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自難以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是以本件被告據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月馨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