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清愿 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一自稱代表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之龍先生打電話予自訴人,言及被告與自訴人間信用卡爭議款項,並稱欲對自訴人及附卡持有人提出詐欺告訴。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自訴人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該公司稱不知有龍先生之人。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該龍先生經由被告公司轉達回覆自訴人之電話,惟不願說明在被告公司何部門工作,也不肯說自己的名字,只是一再強調自訴人是診所負責人,不應該欠債不還,還有另一位附卡持有人,即自訴人之父親也是詐欺共犯,也一起要上臺北法院受審。雖自訴人與被告公司間當時有一筆爭議款,尚未經過法院審理,卻已多次接獲被告公司委託之討債公司之催繳通知書及催繳電話;現今,屢有一些合法罩非法之討債手段,自訴人除安份守己外,也時時警惕自己不要被不肖份子冒用他人名義進行不必要之訪談、關切或處理,自訴人實不清楚此自稱代表被告公司之龍生先,是真的代表被告公司,或冒用被告公司之名義,或被告公司將自訴人在被告公司之資料洩漏予自稱龍先生之人;如係代表被告公司,為何不敢說出真名或服務單位;如不是代表被告公司,為何能知道自訴人與家人在被告公司之所有資料,又能經由被告公司之轉達回覆自訴人之電話。依據銀行公會表示委外催收有一定之規範與準則,並定有保密協定,不得將客戶之資料外洩,不得對客戶有脅迫、辱罵或騷擾行為,如果客戶覺得威脅或騷擾,就由法院依錄音來判定。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函件向被告公司查詢,被告公司迄未回應,爰提起妨害秘密之自訴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認被告妨害秘密罪嫌,查被告公司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非在本院轄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無管轄權,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另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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