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趁該店之鐵門未鎖好,以徒手打開鐵門之方式,於夜間侵入臺中縣○○鄉○○村○○街○段○○○號丙○○所經營「仁進超級商場」,乙○○○則居住在該店面後方之房間,丙○○居住於與店面相隔,然有通道相連之隔壁房屋之一樓房間。甲○○侵入上開店面後,即在店內以所有之打火機照明,逡尋財物,適為聽到異聲,發覺有異而起床察看之丙○○發現有人侵入,丙○○立即打開店內之燈光,發現甲○○已將店內收銀機上所覆蓋之布條掀開,尚未取得財物,丙○○即持取罐頭欲對甲○○丟擲時,詎甲○○竟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手抓住丙○○持執罐頭之手,並摀住丙○○之口、鼻,避免丙○○呼救,再徒手抓住丙○○的頭部撞擊牆壁,致丙○○受有左頭頂部血腫四公分乘以三公分、左眉撕裂傷○.五公分、左肘擦傷○.五公分乘以三公分、右手小指紅腫等傷勢,丙○○因該撞擊而暈眩倒靠在牆邊。斯時在店面後方房內,聽到丙○○呼喊之乙○○○出來,發現丙○○遭甲○○以手摀住口、鼻,乙○○○以手撥開甲○○按住丙○○口、鼻之手,甲○○竟承前開傷害之犯意,將乙○○○推倒在地,並以腳踢踹乙○○○之腿部,致乙○○○受有右頭頂血腫五公分乘以五公分、左肘及右大腿瘀血等傷勢,當場對丙○○及乙○○○施以強暴。嗣為在場之乙○○○之丈夫 邱添日 制止,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口罩一個。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打開鐵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丙○○所經營之「仁進超級商場」,並於商場內以所有之打火機照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強盜等犯行,辯稱:伊進入上址後,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即被告訴人丙○○發現,伊沒有去掀收銀機上面的布條,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丙○○、乙○○○二人,也未摀住告訴人丙○○嘴巴,伊當時很緊張,所以才會往屋裡面跑云云。然查:①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天是其聽到滴滴滴的聲音,聽起來的聲音不知道是什麼,很大聲,所以才起來,當時其已經在睡覺了。其起來之後先到走道去看,就發現被告拿著打火機在照明,一閃一亮的。其發現到被告之後就去開燈,其開燈之後看到收銀機上面的布被掀開,可能是其去開燈的那幾秒鐘的時間,被告就把布掀開,平時只要沒有要找錢,其一定是用布將收銀臺蓋起來。燈亮了之後,被告就躲在貨架的後面,被告以為其沒有看到他,但其從鏡子反射可以看到被告就是躲在貨架那裡。其拿罐頭要打被告,但是都還沒有丟,被告就用一支手抓住其手,用另外一支手摀住其嘴巴及鼻子,當時其整個頭都是往下的,沒有看清楚到底是誰,當時其一直尖叫,想看看可不可以吵醒乙○○○,因為乙○○○的房間離店面最近。在其尖叫的時候,被告也有踢其腿部,這是在收銀臺的旁邊發生的。其與被告發生拉扯,拉扯到走廊那裡,這是被告拉著其走的,因為當時其頭低低的沒有辦法看清楚,被告可能擔心其叫聲會把家裡的人吵醒,也可能發現乙○○○走出來了,所以被告就推其頭去撞牆,然後其就昏了,在這時候乙○○○出來,她把被告的手撥開,其知道乙○○○被打,但是其當時站不起來,沒有辦法幫助乙○○○,被告在客廳那裡還有打乙○○○;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看到被告用手摀住丙○○的嘴巴,所以其先把被告的手撥開,因為擔心被告會把丙○○摀住沒有辦法呼吸,撥開之後被告就順手把其推倒在地上,其當時頭暈暈的,被告在客廳那裡打其(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均與告訴人等前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一致;②告訴人丙○○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頭頂部血腫四公分乘以三公分、左眉撕裂傷○.五公分、左肘擦傷○.五公分乘以三公分、右手小指紅腫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頭頂血腫五公分乘以五公分、左肘及右大腿瘀血等傷勢,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③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當日告訴人丙○○發現伊侵入,大聲喊叫,伊一時心急之下,從後將告訴人丙○○的嘴巴摀住(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另於警訊中坦承:伊立即往屋後要逃走時,碰上告訴人乙○○○,於是伊順手將告訴人乙○○○推倒在地(見偵查卷第十頁)等語明確,均與告訴人等上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④至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未著手行竊云云。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其當時看到被告以打火機照明店內之物品,在其打開店面之燈光時,被告在其開燈的時間,已經將收銀機上所覆蓋之布條掀開等語,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收銀機一直都是蓋住的,其當時看到被告的影子走向收銀機那裡,在其開燈時,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有無親手去掀布,因為當時暗暗的,等其打開燈時,其看到被告就站在放置點心麵的貨架旁,也就是收銀臺的旁邊。其是看著被告長大的,被告常常到其店裡買東西,也曾向其借錢(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曾至案發地點買東西,伊認識老闆,有時候有經過會進去買一下東西(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且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三幀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則被告先前既常至告訴人店內購買物品,對該店內之相關位置已有相當之認識。且參之告訴人丙○○上揭陳述,被告當時確有以其所有之打火機照明,在店面搜尋財物,並掀開收銀機上所覆蓋之布條等行為,縱尚未將其所物色之財物移入自己的實力支配下,然自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甚明;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件告訴人丙○○所營「仁進超級商場」之處所為二棟,有共同壁,且有通道相通之建築物,右方一樓前方供店面使用,店面後方為告訴人乙○○○所居住,左方一樓前方作為倉庫,倉庫後方則為告訴人丙○○所居住,業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由告訴人丙○○所繪製之平面圖乙紙在卷可憑,顯見店面與告訴人等住宅間,整體而言,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該處一樓店面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如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加重情形之一者,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竊盜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拘捕,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為竊盜之時,顯尚未日出,而屬夜間。被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丙○○之住宅,尚未竊得財物,經告訴人丙○○、乙○○○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丙○○、乙○○○施強暴,並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核其所為,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丙○○、乙○○○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前,即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為加重準強盜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僅因一時貪念而誤蹈法網,惟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且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嚴重破壞被害人之居家安寧,並使被害人生活陷於恐懼、不安之情況,及犯罪後猶避重就輕、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口罩一個,係被告於行竊當時所使用之物,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有,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被告另供承:伊於行竊當時,曾持伊所有之打火機一只照明等語,惟該打火機一只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