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五樓,於不詳時間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竹坑營區報到之召集符號精誠六二六之三號、召集令編號0一六四號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業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甲○○已供承其在當兵前即已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四,而非原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一段六0六巷二十號五樓(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行政區域調整前為臺中市○○區○○路○○○巷○○弄十六之四號),被告甲○○之父即具保人乙○○亦到庭陳稱:被告退伍前,就沒有住在該戶籍地址,已有一、二年之久等語;又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出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竹坑營區報到參加點閱召集之點閱召集令,則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八日委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留置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及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遷移住居所之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惟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將原第十一條之規定移置第十條,將原第七條之規定移置第六條,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修正後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除就本罪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予以明文化外,其餘規定均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修正後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至於修正前第七條第二項原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三百元(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再乘以三倍,相當於新臺幣九千元),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雖較修正後為低,但因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條文,須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始能構成犯罪,在科刑時,修正後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成為第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是就罪刑一切情形,全部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敍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知該條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須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倘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縱因疏失而未申報遷移住所致令徵集令無法送達,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 林淙榮 之證述、點閱召集令及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仍設籍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五樓,但實際上早已遷移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四,且未依規定申報新址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在當兵前即與母親居住在練武路址,遼寧路址是父親之住處,當初兵單亦寄送到遼寧路址,由伊父親通知去服役,退伍後伊仍居住在練武路址,但因伊父親已沒住在遼寧路址,才未收到本件點閱召集令。且伊本因患有結核病可以免役,嗣又受徵召,並已服役完畢,不可能會故意去逃避點閱召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後備軍人,為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發召集符號為精誠六二六之三號,召集令編號為0一六四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本應依指定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竹坑營區報到,參加為期一日之點閱召集,但因被告於當兵前即已遷離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一段六0六巷二十號五樓,而未申報,致使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林淙榮就該次點閱召集令僅能為留置送達,無法實際通知被告,被告亦未遵期報到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淙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點閱召集令一聯、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固臻明確。
(二)惟查:
1、被告之父母於八十一年間即離異,並約定被告由父親即具保人乙○○監護,戶籍亦設在乙○○之戶內即臺中市○○區○○路一段六0六巷二十號五樓,但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另與大陸女子 陸水鳳 結婚,故被告在入伍前即遷移至其母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四居住,而未與父親同住,只是應通知被告之文件(包括兵單等)仍寄送到被告之戶籍地,再由乙○○通知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具保人乙○○到庭陳稱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自戶籍地遷移至現居地與母親同住,顯係因父母離異,父親再娶之緣故,已難認其遷離原戶籍地址,未予申報,係意圖避免日後點閱召集。
2、被告之父乙○○復陳稱:「被告當兵前就跟母親住在練武路那邊,只是監護權還在我這邊,故戶口還在我這邊。因為我常常在外工作,遼寧路住址不常住,但在外面租屋地點也不固定故才沒有遷移戶口。被告退伍前,我就沒有住在遼寧路住址了,已經有一、兩年沒有住在那邊了。退伍後,被告就去工作。我從九十年十二月我就已經住到熱河路住址,但戶口遷移是這幾天的事情。」「(問:被告係後備軍人,為何遷移住址沒有申報後備司令部?)因為被告都沒有與我同住,我又常常在外工作,因為戶口都跟著我,他們才會沒有收到通知。
」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足見被告雖於當兵前即已遷移至練武路址,但仍能經由其父乙○○之通知,如期入伍服役,其就本次點閱召集未能收受通知,遵期參加,顯然係因乙○○亦已遷離遼寧路址,被告因無人轉達,才未能依期報到。基此,被告辯稱其並無逃避此次點閱召集之意圖等語,亦非無稽。
3、況且,被告於當兵前既已遷移至現居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四,可知被告在練武路址居住之時間,距本次臺中市後備司令部通知參加點閱召集之日期,顯已相隔至少一年十月以上,則依常理,被告當無為逃避退伍後不特定時日應參加只有一日之點閱召集,即故意不將遷移之新址予以申報之理。據此,被告於遷離原遼寧路戶籍地之住所後,雖然未依規定申報,但其主觀上仍難認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4、被告又陳稱:其原有結核病史,兵役科原通知可以免役,嗣於八十九年又受徵召,並已服役完畢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資以佐憑。參以被告自入伍前迄至目前為止,居住之地址均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四,未曾更動,則其辯稱:既於受徵召後,業已服役,不可能故意逃避點閱召集等語,核與一般事理又相符合,自堪信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但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節,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故意妨害兵役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證明被告犯有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從而,自無從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