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不到一個月被告即對原告拳打腳踢,且未積極就業負擔家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及左腳背瘀挫傷、頭部、胸部挫傷等傷害,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於夜市將原告拖回家後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願意離婚,且未經常毆打原告,係因原告不接伊之電話,且與家人一同騙伊,致伊在夜市遇到時,才會將原告拖回去。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不到一個月被告即對原告拳打腳踢,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月十一日將原告毆打成傷,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不願意離婚,且未經常毆打原告,係因原告不接伊之電話,且與家人一同騙伊,致伊在夜市遇到時,才會將原告拖回去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及十月十一日毆打原告成傷,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証斷証明書二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僅因原告在夜市不願與伊回去,即將原告自夜市強行拖回去並致原告受傷就醫,完全不念夫妻之情,且無視原告之感受,雙方相處之誠摰基礎實已動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因為原告都不接我我的電話,還和她家人一起騙我,我在夜市遇到她,才會把她拖回去。」顯見被告不但欠缺溝通能力,亦未以平等、尊重之態度對待原告,復無誠意與原告解決生活上之衝突,更見兩造婚姻互諒互愛之信賴基礎幾已喪失殆盡;是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不僅兩造精神痛苦,對所生子女之正常成長亦有妨礙。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