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沙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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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冒名丙○○)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冒名丙○○)與綽號「 阿富 」之不詳年籍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見乙○○所駕駛之「新竹貨運行」之貨車停於該處車門未鎖,「阿富」遂提議甲○○趁乙○○疏於注意之際,上前打開車門將放於駕駛座旁之呼叫器一只、條碼掃描器一臺竊取得手後,正欲離去時被乙○○發現而與同事一起將甲○○絆倒在地,(綽號「阿富」之男子,則趁隙先行騎乘輕型機車逃逸),適有巡邏員警經過合力將甲○○逮捕。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被訴普通竊盜罪及冒用丙○○之姓名應訊(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事實固均不否認,惟供稱:當天僅係一人獨自前往行竊,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並不知情,未參與行竊等語。然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七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馮淑惠 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馮淑惠之夫 沈嘉興 ,四十九C、C,一九九五年份,三陽牌)一部供己騎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0號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處刑,改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經確定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五號執行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0號刑事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竊盜乙○○所駕駛「新竹貨運行」貨車內之呼叫器一只、條碼掃描器一台之普通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最後之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且經質之被告亦供稱:二件竊盜之目的均係為留供自己使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本案被告確有上揭二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謂二件均係臨時起意所為等語,然以被告當時該段期間所為觀之,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僅相隔一個月,且亦均係趁人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顯然被告當時均有以竊取他人之財物作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雖謂其上開二件普通竊盜之犯行係臨時起意為之,然此僅係其犯罪之動機有所不同,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與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已判決確定之普通竊盜犯行,不僅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屬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是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0號判決參照),依照前開二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不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又本件被告「甲○○」雖冒名「丙○○」,但實際上警局及偵查中到場(庭)應訊者均為「甲○○」,而非「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應為「甲○○」,僅為名字記載為「丙○○」,原審(簡易庭)判決之對象亦應為「甲○○」,僅被告姓名誤載為「丙○○」而已。則「丙○○」既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又非原審(簡易庭)判決之對象,則對於原判決(簡易庭)被告「甲○○」姓名記載為「丙○○」,應由原審(指簡易庭)裁定更正即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四十二號提案表決結果)。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以:為被告丙○○之利益,請求本院逕將「丙○○」之名字及年籍資料更改為「甲○○」之名字及年籍資料,並為如原審有罪之裁判等詞,然綜合上情,則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雖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為免訴之判決。
五、至另訊之證人即遭冒名者「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陳:「(問:上訴狀是否為你所提出?)我的用意是想跟法院說我並沒有做竊盜這件事。並非基於刑度的輕重、對錯要上訴。我的本意不是要上訴,只是要聲明而已,說明這個竊盜案件不是我所偷的。」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認遭冒名之證人丙○○,並非本件之上訴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月馨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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