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免訴。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底自綽號「 阿溪 」之不詳姓名者處取得美製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支、三五七子彈若干、制式點二二手槍一支、點二二子彈若干,藏放於臺中市○○區○○○○路旁。丁○○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受友人綽號「 阿狗 」之不詳姓名者之託代為處理 蘇進賢范安基 、甲○○間之財務糾紛,因甲○○拒絕由 王光中 調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丁○○持槍在臺中市○○街○○○巷八之一朝甲○○射擊八槍,致甲○○雙腿共遭擊中七槍,經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至九十年六月三日仍住院治療中。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旁,起出美製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支、三五七子彈三顆、制式點二二手槍一支、點二二子彈六顆、彈匣一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並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及上開殺人未遂與持有槍械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罪論處等情。
二、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丁○○被訴持槍殺害被害人甲○○,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之事實,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第六九0號、一七七四號、第二一四九號、第二九六四號提起公訴(起訴書第第七頁),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八號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判決書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見該案卷宗第二三五頁),此有起訴書、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卷宗詳閱屬實。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非以『右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且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二月間,因其他案件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借提調查槍擊被害人甲○○之案件,其在警訊中主動告知警察機關其友人「阿溪」藏置槍彈之地點,查獲之槍彈並非其持有或寄藏等語。
㈢本院查:
⑴被告丁○○因持槍傷害被害人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
定等情,已如上述。依前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丁○○槍擊甲○○所使用之手槍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0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本件公訴人雖未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丁○○係持何種手槍槍擊甲○○,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認為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與持有手槍、子彈罪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公訴意旨所認,不僅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被告亦未於偵查中「坦承持扣案之美製三五七轉輪手槍及制式點二二手槍槍擊甲○○」,而係供稱:「(你開槍是否用這二支槍?)不是,這二支槍我沒有摸過,藏槍是他(阿溪)自己去藏的」(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換言之,被告丁○○被訴涉嫌殺害甲○○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不得論以裁判上一罪。是以,本院雖就起訴殺人未遂部分判決免訴,然因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前開免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另行審酌認定,此先予敘明。⑵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你如何知道臺中市○○區○○○路○段唐鉅營
造公司工地旁的草叢石模內藏有該些槍彈的?)我於八十九年底的一個晚上(詳細日期已忘記),準備和綽號(阿溪)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一同至酒店飲酒,因發現警察路檢,綽號(阿溪)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乃於中市○○○路○段唐鉅營造公司工地旁停車,並於座車的座椅下,取出該些槍彈,並用毛巾包裹,而後用塑膠袋包裝,藏放於該處的草叢石模內的。」;「(你有無持用該些槍彈犯案過?)我只見過綽號(阿溪)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藏放該些槍彈,並未曾碰觸該些槍彈。」(偵查卷第十九頁、十九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四月七日審判筆錄)。
⑶查獲上開手槍、子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扣之手槍及子
彈是如何查出的?)我們借提被告丁○○問案,被告在警訊中主動告訴我們,他曾經聽過一名友人敘述,在上開地點藏有槍枝,我們才帶被告到現場取槍。
」;「(當時所查獲之槍枝有無採集指紋送鑑定?)案件不是我承辦的,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可以確定槍枝的藏放地點是他主動供出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
⑷由上述查獲扣案手槍、子彈之經過情形以觀,警察機關借提被告追查案情,經
被告主動告知上開藏置手槍、子彈之地點後,警察機關才帶同被告扣得上開手槍、子彈。是以,能否以被告告知警察人員藏置槍彈之地點,而認定被告將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因另涉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供出之寄藏槍、彈地點多達八處,查獲之制式手槍更達三十餘枝,被告均坦承係其持有及供犯罪之用,此觀上開案件起訴書之記載自明。由此而論,被告辯稱本件查獲之手槍及子彈並非其持有一節,應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雖於警訊中供出藏置槍彈之地點,警察機關依被告
供述亦查獲扣案之手槍、子彈,惟依被告之供述及承辦之員警所證情節觀之,被告僅係提供藏置槍彈之地點予警察機關,是否可以推論認為被告將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仍有疑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丁○○確實持有或寄藏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自無從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論處,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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