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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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三九四五、三九六六、四七八一號)及移如左:
主文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已折斷)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之。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丙○○所有國民身分證壹枚上換貼之「子○○」照片壹幀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已折斷)壹支、鑰匙壹支及丙○○所有國民身分證壹枚上換貼之「子○○」照片壹幀均沒收之。
事實
一、子○○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止,連續四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並經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交通工具代步,竟基於竊取汽車、機車供己代步及竊取車內物品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竊盜方法」欄所載之方式,連續竊得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
二、子○○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時間,竊得丙○○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及車內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後之三、四日,因恐其因案遭通緝,乃突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前開丙○○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一幀之方式,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一枚備用(未曾使用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三、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空地,因另案遭通緝中之 趙志清 (所涉竊盜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在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睡覺而遭警方逮捕後,經趙志清供稱上開車輛係子○○竊取等語,乃查獲子○○所犯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為警在前開車輛內之引擎開關處,扣得子○○所有、供以竊取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車輛所用之鑰匙一支;子○○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員林公園旁,因見警方巡邏而心慌欲逃跑之際,為警盤查乃查獲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及扣得其所有、竊取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之車輛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前開起子一支,因其用以竊取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車輛時,用力過猛而折斷)扣案,並經警方自其皮夾內發現其所變造、貼有其所有照片一幀之丙○○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係警方自其皮夾內尋獲,子○○並未持以向警方行使),而查悉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子○○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南昌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復因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 高英俊 (所涉竊盜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某旦巷七一號住處前,搜索高英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查扣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前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已由警方交由甲○○領回),經高英俊供稱係子○○放置在其車上等語,乃為警查獲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子○○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方在其口袋內查扣附表編號六所示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及遙控器一個(已由警方發還與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丑○),乃為警查悉其附表壹編號六之竊盜犯行。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不諱,然辯稱:伊持以竊取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物品之起子一支,即係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云云。惟查:(一)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乘客座車門鎖遭破壞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係以起子撬開車門鎖進入車內行竊等語相符,是被告自白稱其為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持起子一支撬開車門鎖行竊等語,固足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惟扣案被告所有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即遭查扣,業據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稱:扣案之起子一支,係因為警查扣之前,最後一次行竊時(指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太過用力而折斷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物,係其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竊取無訛,惟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時間之前,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早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查扣,是被告稱伊持以竊取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物品之起子一支,即係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到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自小客車,且適缺交通工具,始興起連續竊盜車輛(含車內之物品)供己代步之犯意,用到沒有油就再換偷一輛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迭次供稱:伊竊得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丙○○國民身分證之初,並沒有變造之意,係因竊盜後約三、四天,因心想可能遭通緝,始起意變造備用,伊未曾使用過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語,足認被告竊取丙○○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間,並無手段、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且被告在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自己照片加以變造,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甚明。(三)此外,復有被害人乙○○、丙○○、癸○○、壬○○、甲○○、丑○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陳,證人趙志清、高英俊、被害人丑○之弟弟 蘇俊銘 及查獲員警 詹英俊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三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件、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紙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以竊取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及被告所有、供以竊取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汽、機車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已折斷)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四、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為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並未攜帶工具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壬○○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該機車係因鑰匙忘記拔下來而被偷的等語相符,公訴人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係以原插置在機車電門之鑰匙竊取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機車,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然上開被告所犯普通竊盜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竊盜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指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及加重其刑(指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缺交通工具而竊盜及恐己遭通緝乃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備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對戶政機關、丙○○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並非常業竊盜罪,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之次數為六次,且觀其前案紀錄,被告於九十年間除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外,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案件審理中)之紀錄,惟尚難據以即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核與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得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要件,尚有未符,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二次竊盜前案紀錄,本院已於本案量刑時審酌其上開素行),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及一字型起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一枚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係被告所有、供變造上開身分證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取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物品所用之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次係以扣案之起子一支行竊云云,無可採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持以竊取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物品之起子一支,究是否係被告所有,實有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辛○朝和字第三一三九四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七號一案,其中移送併辦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併為審判,已敘明如前)部分另以:被告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貳所示之汽、機車,因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貳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該案偵卷內之「子○○竊盜汽機車案一覽表」所列(即包括附表壹編號六及附表貳所示之案件)之失竊車輛,伊僅有竊取附表壹編號六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部,其餘失竊汽、機車並非伊所竊取,伊在警局係因自己害怕遭刑求,乃為附表貳所示之汽、機車係伊竊取之不實供述等語。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詹英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貳所示之汽、機車係依被告之供述,向各派出所查詢失竊資料而查獲,附表貳所示汽、機車之失竊時間、地點等資料,僅係與被告供述之竊盜時間、地點等內容大概相符而已,又因附表貳所示之失竊汽、機車,於查獲被告前,即先行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故於警訊時並無附表貳所示汽、機車之照片可供被告確認,再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指陳係被告竊盜等語。衡以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指陳所有之汽、機車係遭被告竊取;又附表貳所示之失竊汽、機車,並非被告帶同警方起獲,而附表貳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等失竊資料,僅係與被告之供述(即被告於警方向各派出所調得失竊資料前之供述)內容「大概」相符而已;再警方訊問被告時,並未提示附表貳所示失竊汽、機車之照片供被告確認;且被告既已坦承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故倘附表貳所示之汽、機車確係被告所竊,被告應無加以否認之理等情,尚難使本院達於被告確有附表貳所示竊盜犯行之確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上開併案部分,伊僅有竊取附表壹編號六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部,其餘如附表貳所示之失竊汽、機車並非伊竊取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取附表貳所示汽、機車之竊盜犯行,尚難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係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符之自白),逕認被告有何附表貳所示之竊盜犯行。故附表貳所載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間,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壹: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竊盜方法│├──┼────┼─────┼───┼─────┼───────────┤│一│民國(下│ 彰化縣員林 │乙○○│車牌號碼0│攜帶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同)九十│鎮南平里南│。│S─三四八│支,以前開起子一支撬壞│││年五月十│平東街九號││二號自小客│車門鎖(毀部分未據告訴│││三日上午│前。││車。│),再以扣案之鑰匙一支│││六時五十││││發動引擎後,駕駛離去之│││分許。││││方式竊取之。│├──┼────┼─────┼───┼─────┼───────────┤│二│九十年五│彰化縣大村│丙○○│車牌號碼0│攜帶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月十五日│鄉頁旗村大│。│Z─九七二│支,以前開起子一支撬壞│││上午五時│崙路四號前││三號自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三十分許│空地。││車一部及車│訴)及發動引擎後,駕駛│││。│││內之丙○○│離去之方式竊取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三│九十年五│彰化縣員林│癸○○│車牌號碼0│攜帶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月三○○○鎮○○路三│。│四─一七九│支,以前開起子一支撬壞│││日凌晨四│段五三號前││五號自小客│車門鎖(毀部分未據告訴│││時許。│。││車一部。│),再以扣案之鑰匙一支│││││││發動引擎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之。│├──┼────┼─────┼───┼─────┼───────────┤│四│九十年五│彰化縣員林│壬○○│車牌號碼0│利用壬○○插放在機車上│││月二○○○鎮○○街綜│。│HU─七六│之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日下午二│合大樓前。││五號重型機│離去之方式竊取之。│││時許。│││一部。││├──┼────┼─────┼───┼─────┼───────────┤│五│九十年六│彰化縣員林│甲○○│車牌號碼0│以所有人不詳之起子一支│││月十○○○鎮○○路四│。│M─五九五│(未扣案)撬壞車門鎖(│││午五時三│段三七巷二││一號自小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十分許│二八號前。││車內之江文│進入車內竊取上開證件。│││。│││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OM─│││││││五九五一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卡各一│││││││枚。││├──┼────┼─────┼───┼─────┼───────────┤│六│九十年九│彰化縣員林│丑○│車牌號碼0│利用該車車門未鎖,且車│││月二○○○鎮○○路二│。│Y─一九六│內有遙控器一個及鑰匙一│││日上午十│段二五巷內││六號自小客│支之機會,以前開鑰匙一│││一時許。│。││車一部。│支發動引擎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之。│└──┴────┴─────┴───┴─────┴───────────┘附表貳: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一│九十年四│彰化縣 田中 │庚○○│車牌號碼0│││月八○○○鎮○○路五│。│B─二三三││││段三五六號││六號自小客││││前。││車一部。│├──┼────┼─────┼───┼─────┤│二│九十年八│彰化縣永靖│ 鍾宜助 │車牌號碼0│││月二十八│鄉光雲村中│。│V─00六│││日。│山路二段五││五號自小客││││六0號前。││車一部。│├──┼────┼─────┼───┼─────┤│三│九十年九│彰化縣彰化│丁○○│車牌號碼0│││月十六日│市○○○路│。│L─一五九│││。│一三二號前││二號自小客││││。││車一部。│├──┼────┼─────┼───┼─────┤│四│九十年九│彰化縣員林│己○○│車牌號碼0│││月○○○鎮○○路一│。│PO─六五│││日。│段二五0巷││一號重型機││││十五號前。││車一部。│├──┼────┼─────┼───┼─────┤│五│九十年九│彰化縣彰化│戊○○│車牌號碼0│││月二十一│市桃源里公│。│K─八二七│││日。│園路二段七││六號自小客││││七號前。││車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