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中華民國總統
甲○○中華民國副總統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自訴人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該署檢察官對本件自訴案判決獨立提起上訴,該署以本件依法應由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乃將聲請狀函送原審法院,則本件應視自訴人已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裁定,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審為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有如何不當,予以指摘,仍僅就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等罪之實體上事項予以指訴,並請求檢察官對本件自訴案件獨立上訴云云。經查,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委任律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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