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告甲○○
即夏之雪冰品店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000000000000函之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所與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所在地同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依法以次星期一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