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三0六二一七九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在雲林縣○○鎮○○里○○路○○○號開設「歌友小吃部」,未經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經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查獲,因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二0三二0一三七三號函命令其停止該項業務外,並裁處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合法經營之「歌友小吃部」位於商業區內,並領有雲府商登字第0九000五九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雖有視聽歌唱設備及名片等,但從無營業及收費行為,並無經營歌唱業務。又被告稽查當時店內並無客人在場消費,在場僅有工作人員 吳貞美 一人,並未違規,被告逕為裁罰處分,洵屬違誤,乃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云云。被告答辯則謂: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當時,該在場負責人吳貞美所提供之名片印有「歌友卡拉OK」、「最低消費二00元」字樣及現場稽查紀錄表登載經營「外場卡拉OK」,且現場照片可見設有歌唱機具設備及裝潢擺設,足證該商號確有固定性、經常性從事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行為。又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九二00一七一三一號函復被告,該商號設籍課稅之營業項目有「視聽歌唱(KTV)」,並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顯然視聽歌唱業為其主要營業內容為所不爭事實。且依該商號為招攬生意所標榜「最低消費二00元」,顧客使用店內視聽歌唱設備對價亦已含蓋在其他消費費用之中。至原告另稱被告稽查當時店內並無客人在場消費置辯,然核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該商號當時為營業狀態中,而營業場所是否營業中,並不以是否有消費者在場為認定,亦為社會通念。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違規事證明確, 洵湛 認定,原告否認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壹萬元以上參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被告核准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一樓開設「歌友小吃部」,領有雲府商登字第0九000五九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嗣經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八分許,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之上開小吃部實施稽查時,查獲現場設有歌唱機具設備乙具及相關營業之裝潢擺設,另該店之名片除店稱「歌友」外,並將「卡拉OK」列於「小吃部」之上,並註明「最低消費200元」等情,復經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雲林縣政府稽查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記錄表」記載「外場卡拉OK」,且經現場工作人員吳貞美親自閱覽及簽名確認無訛等情,洵堪信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
五、本件原告雖辯稱:該店雖設有視聽設備,但從無營業及收費之行為,且稽查當時店內亦無客人在場消費云云。然參照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九二00一七一三一號函,原告所經營之「歌友小吃部」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每月查定之銷售額為七0、二00元,每月評定稅額為七0二元,且依該函檢附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資料之記載,該「歌友小吃部」所列行業別中包括有獨立之「視唱中心(KTV)」項目。次查,該店名片將「卡拉OK」列於「小吃部」之上,顯係標榜「卡拉OK」為該店之營業特色,核與前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現場裝潢擺設係以視聽歌唱為主之經營型態相符合,而與一般餐館業務之經營常態不同,足認原告所經營之「歌友小吃部」實際係以視聽歌唱業務為主要營業內容,將使用視聽設備之對價包含於所收取之費用中,而非不另收取對價,且係經常性、固定性之營業方式,故其實際經營業務之性質應含括「視聽歌唱」業務乙情,洵屬無疑。而上開「視聽歌唱」業務既非被告原核准營業項目「餐館業」之業務範圍內,則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之規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其違章事證殊為明確,自堪認定。原告猶執陳詞辯稱該店從無營業及收費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二萬元,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