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新竹縣政府所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九三五七八號函處分書,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受雇人收受該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同年十月一日即已屆滿(原告住所設址於新竹縣,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公務所設於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新竹縣政府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收文日期可按,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本同一理由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即府工建字第○九二○○九三五七八號函係以非原告姓名之「 楊夢偉 」為寄送,姓名不符送達為不合法,不生效力,要無逾期訴願可言云云。惟查,被告原處分係以「甲○○」為受處分人,並對「甲○○」為送達,由受僱人即店員「 范振浚 」收受,業經合法送達,有其處分書及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無錯誤,原告主張要無可採。至於訴願決定書雖誤載訴願人為「楊夢偉」,並對「楊夢偉」為送達,惟業經訴願決定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一七九號函通知更正為「甲○○」,亦有該函附於訴願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依法已生更正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