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慶樺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衛署訴字第○九二○○一三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製造烏龍麵供應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之六號「嘉樺便當廠」製成炒烏龍麵便當,該廠於當日中午提供五百八十四份便當至嘉義縣民雄國中,經學生食用後,其中有一百八十餘位學生發生噁心、嘔吐、腹痛等症狀,經被告衛生局將檢體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嘉樺便當(素)」(炒烏龍麵)過氧化氫三四四○PPM、「嘉樺便當(葷)」(炒烏龍麵)過氧化氫一三○五PPM,與規定不符,被告乃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府衛字第0九二000五六七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一)查過氧化氫添加於食品中之作用,目的在於漂白及防腐,原告所生產之烏龍麵均係當天製造當天出售使用,在製麵過程中,已添加精鹽,可達防腐之效;絕無必要畫蛇添足,再添加任何過氧化氫,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查明,即以嘉樺便當廠供應民雄國中等學校之便當中,經驗出炒烏龍麵含有過量過氧化氫為由,逕認係原告所添加,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顯屬率斷,且不符經驗論理之法則。(二)次查,嘉樺便當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共向原告購買烏龍麵二百九十台斤,依每台斤可供製造四個便當計算,嘉樺便當廠當天約生產九百份烏龍麵便當,若原告有添加過氧化氫於烏龍麵中,則所有食用烏龍麵便當者,必全部有身體不適之問題,惟當天僅有送民雄國中的五百餘份中之一百八十餘份出現問題,故不能以少部分之檢查結果,即率斷原告製作之烏龍麵有添加過氧化氫,否則即有以偏蓋全之謬誤。(三)又查,依衛生署之檢驗結果,素便當之過氧化氫為三四四○PPM,而葷便當之過氧化氫含量為一三○五PPM,二者之過氧化氫含量相差將近三倍之多,依經驗法則可知,原告製造烏龍麵之原料均屬一致,亦未區分素麵或葷麵製造;故縱原告於烏龍麵中有添加過氧化氫,則其檢驗結果,不論素便當或葷便當,其過氧化氫之殘餘量應屬相同或相近,方符常情,然檢驗結果二者卻相差三倍之多,足證問題可能在於便當空盒有添加過氧化氫,蓋便當盒既有素、葷之分,足證其便當盒表面必有明顯之區別文字,以供辨識,由此亦足以推論嘉樺便當廠所使用之素、葷便當盒,可能向不同製造商購買,而不同之便當盒製造商,對於所添加於便當盒內之過氧化氫含量不同,故不同之便當檢驗之結果,其過氧化氫含量即相差三倍之多,此乃易明之理。(四)故本件實有針對可能添加過氧化氫之容器即便當盒或當天之其他食物,進行化驗,才能確定真相。蓋過氧化氫揮發點不到攝氏一百度,故烏龍麵經過一百度之高溫燙炒,絕不可能殘留過氧化氫,蓋早已揮發殆盡矣。是其最有可能者,乃便當盒本有防腐漂白之需要,而其使用之化學物質極可能是過氧化氫,因其功能與作用正是漂白及防腐,再稽諸烏龍麵經炒燙撈起放入便當盒時,其溫度已不及一百度,如便當盒內有過氧化氫存在,則依上揭說明,過氧化氫物質遇到不及一百度之烏龍麵,恰好產生揮發之效應,而釋出之過氧化氫即殘留在烏龍麵上,故不得以烏龍麵上檢驗出殘留過氧化氫物質,即率斷原告所製造之烏龍麵有添加過氧化氫,應仍繼續查明其他物品(即便當盒或其它菜餚)有無添加過氧化氫,方能論斷。(五)本案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雖經第一審法院以簡易處刑判決在案,惟原告因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原告並請刑事庭法官再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查諸多疑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查食品為有效延長保存期限,應視其所添加之食鹽多寡而異(一般烏龍麵鹽水濃度約為六%,食品有效保存濃度約為四十五%以上),低濃度鹽水不僅無防腐作用,更有助長嗜鹽菌繁殖之可能,且按常理每一包麵粉約可製成八十台斤之麵條,每次以二包麵粉為一製程,所供應之二九○台斤烏龍麵應屬分批製成,縱使為一次製程,然其均勻度亦會有所不同,故麵條之成分或水分亦會不同,且烏龍麵經檢驗出過氧化氫殘留分別高達三四四○PPM及一三○五PPM,顯然不是由外所添加,而是於製造過程中直接將過氧化氫添加於麵粉中藉以替代用水,並減少水量之使用攪拌製成,不僅可有效改善麵條原有之米黃色澤使其外觀較白外並兼具防腐延長保存期間之作用,另過氧化氫為液態狀,於空氣中極易揮發,但如直接添加於麵粉藉以替代用水所製成之烏龍麵條,因其內部緊實未與空氣接觸,故過氧化氫殘留於麵條中未與氧結合而不易揮發,致所送之原檢體檢出甚高之過氧化氫殘留;至原告辯稱係於餐盒容器使用過氧化氫供為防腐漂白作用所殘留並與炒烏龍麵之產品熱度起作用所引起之食物中毒,依常理判斷過氧化氫其化學作用是與空氣中之氧結合後始有揮發性,縱使餐盒容器噴灑過氧化氫在短時間內即已完全揮發亦無殘留之情形,且便當產品亦不需有漂白之行為(當天它廠餐盒送驗結果均未檢出可資佐證),因該物質有軟化、腐蝕餐盒容器塑膠薄膜導致液體滲出之可能。並本件食品中毒案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在案。故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情事,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於法自屬允當,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過氧化氫係一種殺菌劑;又因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乃食品衛生管理法制定之目的;惟關於食品添加物是否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或其添加數量至何限度及添加物使用於何範圍,始不會發生殘害人體等事項,必須藉由專業知識判斷之,故行政院衛生署乃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其第(二)類殺菌劑規定:「編號:002,品名:過氧化氫(雙氧水)HydrogenPer-oxide,使用食品範圍及用量標準:本品可使用於魚肉煉製品、除麵粉及其製品以外之其他食品;用量以H2O2殘留量計:食品中不得殘留。」可知,過氧化氫係不得添加於麵粉及其製品,並於食品中不得殘留,故如食品中殘留有過氧化氫,該食品即屬「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甚明。
四、本件原告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製造烏龍麵供應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之六號「嘉樺便當廠」製成五百八十四份炒烏龍麵便當,於當日中午提供嘉義縣民雄國中學生食用後,有一百八十三位學生產生噁心、嘔吐、腹痛等症狀,經被告衛生局將檢體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嘉樺便當素炒烏龍麵過氧化氫三四四○PPM,及葷炒烏龍麵過氧化氫一三○五PPM,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裁罰原告四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行政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指摘原處分違法,無非以其生產之烏龍麵均係當天製造當天出售使用,且在製麵過程中,因已添加精鹽,可達防腐之效,並無再添加過氧化氫以防腐之必要;及「嘉樺便當廠」當日供應民雄國中有五百餘份便當,然僅其中一百八十餘份之炒烏龍麵便當有致該國中學生發生噁心、嘔心、腹痛等症狀,按諸經驗法則,若係因原告所供之烏龍麵有問題,理應所有食用炒烏龍麵便當之學生皆有噁心、嘔心、腹痛等症狀,可見被告之認定尚嫌草率;且依衛生署檢驗結果,其素食、葷食之炒烏龍麵便當中過氧化氫之含量相差甚遠,若係因原告供應烏龍麵有問題,檢驗之過氧化氫含量結果理應相近,故該等便當檢驗出之殘餘過氧化氫,應與原告生產之烏龍麵無關,而是置放之便當盒或其他配料之因素所致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嘉義縣民雄國中有一百八十餘位學生於000年0月00日因食用學校向嘉樺便當廠訂購,以被告所製造之烏龍麵製成便當後,相繼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現象,而經嘉義縣衛生局食品衛生課及疾病管制課人員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至民雄國中及學生就醫之醫院採得食物檢體、人體嘔吐物檢體及肛門檢體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驗出嘉樺便當(葷及素)檢體中之炒烏龍麵有過氧化氫殘留之情,並該烏龍麵確係由原告製造供應一節,已經訴外人 盧蔡月雀 即嘉樺便當廠人員及 許仁傑 即民雄國中人員於嘉義縣衛生局訪問時陳述甚明,並有訪問紀要、嘉華便當廠採購合約書、送貨單、攝食嫌疑食品之人員資料表、民雄國中食物中毒學生就醫情況一覽表、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藥檢南字第九一八00二三號檢驗成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嘉樺便當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提供民雄國中之炒烏龍麵,有殘留過氧化氫,並嘉樺便當廠當日使用之烏龍麵是由原告所製造提供一節,自堪認定。
(二)又查:
1、能有效保存食品之鹽水濃度約為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至低濃度鹽水不僅無防腐作用,更有助長嗜鹽菌繁殖之可能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而烏龍麵於製程中並無庸添加高濃度鹽水,亦不得添加高濃度鹽水,否則即不適於食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其過氧化氫之效果,除防腐、殺菌外,並有漂白之功效,故原告以其於烏龍麵製程中已添加精鹽為由,爭執其無再添加過氧化氫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另系爭烏龍麵縱如原告主張係一次製程所製作,然其均勻度本即會有所不同,故麵條之成分或水分亦會不同,是系爭葷、素二種炒烏龍麵關於過氧化氫殘留有三四四○PPM及一三○五PPM之差異,即與事理無違;至於食用者之反應則更涉及該烏龍麵中過氧化氫殘留分布本即不均之性質、個人攝取量之不同暨個人體質及抵抗力有異等因素,自難以檢出過氧化氫殘留量之差異暨食用者有部分中毒、部分未中毒之現象,即認該檢出之過氧化氫殘留與炒烏龍麵中之烏龍麵無關。尤其,系爭烏龍麵經檢出過氧化氫殘留分別高達三四四○PPM及一三○五PPM,故其顯然不是由外所添加,而是於製造過程中直接將過氧化氫添加於麵粉中藉以替代用水,並減少水量之使用攪拌製成,而此不僅可有效改善麵條原有之米黃色澤使其外觀較白外,並兼具防腐延長保存期間之作用,加以過氧化氫為液態狀,於空氣中極易揮發,但如直接添加於麵粉藉以替代用水製成烏龍麵條,因其內部緊實未與空氣接觸,故過氧化氫殘留於麵條中未與氧結合而不易揮發,則檢體方會檢出甚高之過氧化氫殘留一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根據實驗結果,過氧化氫溶液經加熱後並不易分解,亦有「食品中過氧化氫之定量及其消退情形之探討」一文附卷可稽,故原告以炒烏龍麵過程中須經高溫燙炒,不可能殘留過氧化氫,爭執檢出之過氧化氫殘留與原告製造之烏龍麵無關云云,即難採取。
2、再嘉樺便當廠所製成之便當,其炒烏龍麵所放之佐料「木耳」,係「黑」木耳,並非白木耳,又其盛放烏龍麵之便當盒乃紙製便當盒,已經兩造陳述在卷;而一般市面上販售食品,如麵腸、烏龍麵等麵製品、魚丸魚翅、白木耳為了賣相好,可能會違法使用添加過氧化氫漂白,至於黑木耳應無漂白之需要;又紙製食品容器(便當盒、紙杯、湯碗‧‧‧等)的製造是利用處女紙漿為原料,製成食品用板紙,再加以折疊合成或以模具壓製而成。板紙為了阻隔空氣、水氣會貼上一層塑膠膜(以PE膜最常見)或噴蠟處理。一般店家在使用免洗餐具時,並不會事先清洗或消毒等情,亦經嘉義市衛生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食字第0九二00一三八二五號函復甚明,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嘉樺便當廠人員蔡月雀書寫當日產製炒烏龍麵之配料及流程,其餘配料為紅蘿蔔絲及紅蔥頭,有該說明書影本附卷可按,而紅蘿蔔絲、紅蔥頭並無添加過氧化氫之必要;故原告所為檢出之過氧化氫殘留可能係便當盒或其他配料(木耳)所致之爭執,即難採取。
(三)綜上,本件嘉樺便當廠所製成之炒烏龍麵便當,既經檢驗出有過氧化氫殘留,而裝置烏龍麵之便當盒及使用之配料又無使用過氧化氫之可能,並該日之烏龍麵便當包含葷及素二種炒烏龍麵均經檢驗出有高量之過氧化氫殘留,並葷、素烏龍麵便當均需使用之烏龍麵,坊間又確有使用過氧化氫以俾防腐及漂白之情況(詳見前述「食品中過氧化氫之定量及其消退情形之探討」一文),且原告亦因本件提供含過氧化氫烏龍麵致食用者發生嘔吐、腹瀉或腹脹等中毒現象,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且經同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影本分別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按;故系爭炒烏龍麵便當中由原告製造提供之烏龍麵有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過氧化氫一節甚明。另該烏龍麵為原告所製造,而其對製造烏龍麵不得殘留過氧化氫乃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則其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過失,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產製之烏龍麵因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過氧化氫,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故而,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怡緻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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