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原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二人即免除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乙○○係原告之學生,因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在案,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九、八三七元。又被告乙○○入學時另覓得被告丙○○及丁○○為其保證人,保證被告乙○○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願負賠償其在學期間全部公費之責任,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六九、八三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至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仍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復按內政部訂頒之行為時「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分別明文規定:「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研究生為三年,本科為六年,本科轉學生為三年、專修科為三年,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專科警員班、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六年。前項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班畢業學生者,前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前二項服務年限之計算,畢業後有實習規定者,自實習期滿之日起算,畢業後即派用者,自到職之日起算,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在內。」「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又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行為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賠償訓練費用實施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則分別規定:「本校錄取學生經註冊入學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校訓練與設施費用:(一)自動申請退學,經奉准者。(二)因品操或逾假而被勒令退學者。(三)違反校規或重大過失而被開除學籍者。(四)畢業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而依『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之規定,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者。」、「賠償前條訓練設施費用之標準如左:(一)副食費與主食費:自入學之日起至畢業(退學)之日止,以離校時已發全部主副食費數額計算。(二)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畢業(退學)之日止,依實際領用之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新品之價格三成折舊計算。(三)講義費:按實際編列之預算標準計算。(四)鐘點費:按每年規定標準計算。(五)教育設施費:包括水電、醫療教具、康樂器材及教學訓練等有關設備之使用費,按在校日核算,每一個月一千元整。(六)薪餉生活津貼依在學期間實際所領數額計算,前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賠償費用在學期間未滿一個月者得免予賠償。」而此等規定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復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出具之入學志願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警專教字第四五五九號函、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及原告丙○○、丁○○共同出具之保證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理時,被告等經合法之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本件被告乙○○既未依約定年限服警職即辭職在案,違反兩造間上述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違約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給付六九、八三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之入學志願書及被告丙○○、丁○○之保證書並未明載負「連帶」責任,亦無任何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申言之,被告三人係分依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准 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三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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