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乙○○
戊○○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己○○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二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坐落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二一二○八六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台端所有建築物牴觸『橋頭鄉高34線3k+960~4k+436道路拓寬整建工程』與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會處工程用地,請台端配合於本(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自動拆除及遷移,請查照。」;然系爭房屋係屬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辦理徵收,故原告祇有配合該省道台一線拓寬工程之義務,而無配合非徵收機關即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所謂『橋頭鄉高34線3k+960~4k+436道路拓寬整建工程』而拆遷系爭房屋之必要。尤其台一線拓寬工程如未於五年內完成,原告可依土地法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買回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故倘若原告配合『橋頭鄉高34線3k+960~4k+436道路拓寬整建工程』將建築物拆除,將發生原告日後無法買回土地之損害。因此,除非原告同意,否則被告未經依法徵收,即不得要求原告拆遷系爭房屋。而此業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參加被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舉辦之協調會時表示甚明。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三工用字第○九二○○一二二三八號函載:「有關貴府辦理橋頭鄉高34線3k+960~4k+436道路拓寬整建工程,略以『同意本府於牴觸戶未配合期限拆除時,由本府強制拆除牴觸戶...並同意...設施配合工程之相關道路施設...』乙案,本處原則同意,..。」其並未通知原告;而被告上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二一二○八六號函即是將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私下協議,第一次以正式公文通知原告,自非觀念通知而屬行政處分。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二一二○八六號函命原告配合『橋頭鄉高34線3k+960~4k+436道路拓寬整建工程』予以拆遷,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自有違誤,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案時予以徵收在案,此為原告所是認。而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二一二○八六號函之意旨為:「主旨:台端所有建築物牴觸『橋頭鄉高34線3k+960~4k+436道路拓寬整建工程』與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會處工程用地,請台端配合於本(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自動拆除及遷移,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三工用字第○九二○○三○九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三工用字第九一三三七四三號函辦理。二、台端所有地上改良物(建築物)為跨越省道及鄉道之連續結構物,為求統一事權利於鄉道闢建,本府已取得該處同意發放台端位於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且台端所有地上改良物(建築物)已奉准辦理徵收,亦已具領(或提存)完畢,惠請台端配合於本(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自動拆除及遷移,以利工程施工,屆期若台端仍未自動拆除及遷移,則本府將予強制拆除。」有該函附卷可稽。而在此之前,被告因系爭房屋位在『橋頭鄉高34線3k+960~4k+436道路拓寬整建工程』與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會處工程用地乙事,為求統一事權,及道路開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三工用字第○九二○○一二二三八號函示原則同意被告於原告系爭房屋未能配合拆除期限拆除時,由被告強制拆除並施設配合工程之相關道路設施在案。被告遂據以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府工土字第○九二○○九七二八二號函知原告以:「主旨:台端所有建築物牴觸『橋頭鄉高34線3k+960~4k+436道路拓寬整建工程』與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鄉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會處工程用地,請台端配合於本(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前自動拆除及遷移,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三工用字第○九二○○一二二三八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三工用字第九一三三七四三號函辦理。二、台端所有地上改良物(建築物)為跨越省道及鄉道之連續結構物,為求統一事權利於鄉道闢建,本府已取得該處同意發放台端位於省道台一線經橋頭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且台端所有地上改良物(建築物)已奉准辦理徵收,亦已具領(或提存)完畢,惠請台端配合於本(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前自動拆除及遷移,以利工程施工,屆期若台端仍未自動拆除及遷移,則本府將予強制拆除。」亦有各該函文附卷足憑。是被告以原告系爭房屋前經國家徵收完畢,且原告未依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府工土字第○九二○○九七二八二號函限期拆除系爭房屋,乃再以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府工土字第○九二○二一二○八六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拆除,無非重申前旨,且亦屬於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並未新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九二○二一二○八六號函,其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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