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О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甲○○因違反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係屬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受刑人所犯酒醉駕車之罪均係因之前工作業務使然,且未造成其他人、事、物等之損壞或傷亡,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再受刑人業已入監服刑數月,實深感悔悟,加以尚有家庭急待照顧,懇請再予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一)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犯罪事實係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飲用酒類,明知其己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依該犯罪之特性,難認抗告人係可期待多次酒醉駕車並自始基於一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抗告人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二)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次確定判決所判處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於法無違。至抗告人所稱尚有年老父親及幼子急待照顧,請求減輕其刑,另其所犯酒醉駕車之罪均係因之前工作業務使然,且未造成其他人、事、物等之損壞或傷亡,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云云,殊非前開裁定應斟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