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中華民國總統
甲○○中華民國副總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裁定,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代華
法官吳定亞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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