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