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五號、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其刑裁定為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遼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遼五路由東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其為左方車應暫讓甲○○之右方車先行,致其所駕上開車輛右後方車輪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車頭右前方所撞及,乙○○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頸神經傷害及嚴重暈眩等傷害。甲○○肇事後,不僅未停車查看並救護乙○○,反棄車逃逸,嗣經警於同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逃匿後,經本院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為警緝獲到案,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雖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新臺幣二萬元交保後,詎甲○○仍為逃匿,嗣經本院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佈通緝,迄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為警緝獲到案。
理由
壹、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造成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乙○○受有前述傷害,且其於肇事後為規避刑責而逃離肇事現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第二一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警卷可稽(參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乙○○所駕之自小客車,致使戚篠玲受傷後竟棄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其刑裁定為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詎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被害人之生命為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遼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遼五路由東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其為左方車應暫讓甲○○之右方車先行,致其所駕上開車輛右後方車輪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車頭右前方所撞及,乙○○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頸神經傷害及嚴重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撤回其告訴(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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