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2號
102年度簡字第473號102年度簡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誠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2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誠道犯 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翁誠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史家安 等人之物得手。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誠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鍾志彬 、 陳宏仁 、 龔淑蘭 、史家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訴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各次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鑰匙2支,均係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地│犯罪方式│主文│備註││││││││├──┼───┼─────┼───────────────┼────────┼────┤│1│史家安│101年8月│翁誠道於左列時、地,見史家 安熟 │翁誠道犯竊盜罪,│102年度││││7日7時40│睡之際,徒手竊取史家安所有放置│累犯,處有期徒刑│簡字第16││││分時許,在│於桌上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價│肆月,如易科罰金│83號(偵││││高雄市鳳山│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序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查案號:│○○○區○○路42│:000000000000000號)得手;並│折算壹日。│102年度││││6號1樓之│於同日某時許,將該手機以1,000││偵字第53││││「大都會網│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 李勝平 ││28號)││││咖店」內│所經營之英明當舖(址設高雄市苓│││││○○○區○○○路○○○號)。嗣經史家│││││││安報警後,為警調取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2│陳宏仁│101年9月│翁誠道於左列時、地,以自備之鑰│翁誠道犯竊盜罪,│102年度││││15日上午6│匙1支,啟動陳宏仁所有停放於該│累犯,處有期徒刑│簡字第47││││時許,在高│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肆月,如易科罰金│3號(偵││││雄市三民區│而竊取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嗣│,以新臺幣壹仟元│查案號:││││遼寧一街與│於101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騎│折算壹日;扣案鑰│101年度││││瀋陽街口│乘上開失竊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匙壹支,沒收之。│速偵字第││○○○區○○○路 福誠 高中前,因汽油用││1298號)│││││罄而棄置於福誠高中機車停車格內│││││││。嗣翁誠道因竊取龔淑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警查獲,翁誠道│││││││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案前,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翁誠│││││││道所有,供其犯本件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3│龔淑蘭│101年9月│翁誠道於左列時、地,以自備之鑰│翁誠道犯竊盜罪,│102年度││││18日中午12│匙1支,啟動龔淑蘭所有停放於該│累犯,處有期徒刑│簡字第47││││時許,高雄│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陸月,如易科罰金│3號(偵││││市鳳山區五│而竊取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嗣│,以新臺幣壹仟元│查案號:││││甲三路福誠│經龔淑蘭報警後,為警於101年9│折算壹日;扣案鑰│101年度││││高中前│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匙壹支,沒收之。│速偵字第│││││林三路665號前,發現上開失竊車││1298號)│││││輛,經埋伏等候,見翁誠道欲騎乘│││││││上開失竊車輛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翁誠道所有,供其犯本件│││││││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4│鍾志彬│101年10月│翁誠道於左列時、地,以自備之鑰│翁誠道犯竊盜罪,│102年度││││15日上午5│匙1支,啟動鍾志彬所有停放於該│累犯,處有期徒刑│簡字第47││││時許,在高│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陸月,如易科罰金│2號(偵││││雄市鳳山區│,而竊取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以新臺幣壹仟元│查案號:││││曹公路129│嗣經鍾志彬報警後,為警於同日上│折算壹日;扣案鑰│101年度││││巷前(鳳山│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匙壹支,沒收之。│偵字第28││││火車站附近│由路426號前,發現上開失竊車輛││928號)││││)│,經埋伏等候,見翁誠道欲騎乘上│││││││開機車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翁誠道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