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9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煥枝
高美萍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黃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憲法第143條第3項、土地稅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180、190號解釋意旨可知,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此為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系爭土地自民國42年9月至92年3月之土地自然漲價獲得利益者為訴外人 楊大水 ,92年3月至95年6月之土地自然漲價獲得利益者為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42年9月至95年6月間自然漲價之土地增值稅全數向上訴人課徵,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不適用上開法令之違法,原判決又未敘明42年9月至92年3月系爭土地自然漲價非屬楊大水獲取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與楊大水共有土地分割,係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及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9015859號令辦理,於法有據。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陳,楊大水持有系爭土地於92年1至3月間以有償方式移轉予上訴人,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3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未依法課徵;95年6月上訴人將92年取得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42年至95年之土地漲價總額計算土地增值稅並歸課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兩次,被上訴人違法併予一次課稅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