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薪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薪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9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9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
㈠相對人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議,在聲請人毫無所
悉下,給予年終考核「不予年資晉級」外,還在「臨時動議」提出再議再處罰,以致一年後又第二次被處罰「停職一年」。
㈡相對人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議之案由一、案由三
以「在場委員不足法定人數」為由,未做議決,案由二即本案卻做了議決,明顯作弊。且本案係由系主任 駱藝瑄 偽造處罰事由後,逕提「校教評會」決議議處,未依法先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通過,顯然違背程序正義。
㈢就同一事件,前一學年處罰「不予年資晉級」,第二學年處
罰「停職一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況聲請人「延長病假期間」,被改成「停職一年生效日」,已違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原則」。
㈣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請求確認「不予年資晉級」之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當然可以提起確認之訴。
㈤該案實體為教學服務成績考核,才有所謂年終考核「不予年
資晉級」,應適用「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原判決未予引用,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該辦法並無聲請人「被控」違規該罰的條文。若相對人把聲請人的「年資晉級」定位為「年功加俸」,依「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2條規定,應該給予年功加俸,事實上聲請人月薪還未達最高級,原判決法規引用錯誤等語。
三、在本案中,聲請人是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915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但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事實上,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709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該案之上訴。換言之,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709號判決中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未進入實體之審查,而僅係以聲請人在該案中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不夠具體化,未達上訴合法門檻,而駁回其上訴。因此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針對上開「門檻審查」有無違法為論述。然而本案聲請人對此全無任何論述,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