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95號上訴人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民區市○○路○○○號7樓之1被上訴人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行為人與廠商係不同之歸責,原判決亦表示「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負有刑責,僅其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顯見原判決亦清楚負責人與廠商之刑事責任有區別,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係針對廠商而為規定,並非針對廠商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而上訴人並未受罰金之刑事判決,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在法無明文規定下,竟採行逾越法律規定之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並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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