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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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2月21日犯傷害罪,經本院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0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96號),漏未減刑,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1356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者,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要旨參照。
三、本件雖有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要旨所示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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