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48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依我國學者見解,繼承人並非遺產稅之債務人,故遺產稅之執行應以遺產為限,且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7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及司法院民國82年7月27日(82)秘台廳民二字第12562號函釋意旨,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復依法務部81年3月4日法81律字第02998號函釋,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亦有限定繼承之適用,而公法上租稅債務,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包括本稅及罰鍰。則原判決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在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遺產稅並非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是繼承人本身之債務,自不因其限定繼承,而有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性質上為擬制之遺產,與實體法之遺產有別,否則,對於已因法律行為合法取得財產之當事人,其財產權將陷入不安定之情況,顯非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亦有違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