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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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84號上訴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陳凱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9樓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於民國85年度與86年度間,上訴人得享免稅事實之態樣並無不同,而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86年免稅所得時,係以整體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並據此追認免稅產品之銷貨收入;惟被上訴人計算系爭85年免稅所得時,卻以各項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認定免稅產品之銷貨收入,被上訴人就相同之課稅事實以不同方式計算認定,顯已違反恣意禁止原則。而上訴人提出86年重核復查決定書,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對85、86年度案件適用不同計算方式,若該86年重核復查決定書經斟酌,則原處分、本件復查決定則可撤銷而使上訴人受有利裁判,因此86年重核復查決定書自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事證」,惟原判決卻不當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範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