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410號上訴人華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商業會計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商業會計法肯認依行業特性及該特定行業經營管理之需,得制定專屬之會計制度。而財政部於核備旅館(社)業及觀光旅館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時,既依其「行業特性」及「行業會計慣例」,將客房之折舊及租金支出均列於營業費用,而未列於「營業成本」,是被上訴人於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所得稅時,自應基於可比較之基礎上,將本件客房之房租支出新臺幣(下同)7,886,968元及折舊1,894,727元,合計9,781,695元,亦同列為營業費用,以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以前後一貫。惟原判決未斟酌本行業慣例,及以本行業慣例據為訂立同業利潤標準之事實與行政先例,錯誤適用與本行業慣例牴觸之會計理論,是原判決推計課稅之基準或方式,顯與稅捐機關訂立同業利潤標準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牴觸,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是原判決認事用法當然違背同業利潤標準之法令。另依餐旅財務管理之損益表及四家上市觀光旅館民國91年度及92年度之「客房收入、客房成本及折舊費用比率比較表」,足證旅館(社)/觀光旅館之「客房之折舊/租金」均帳列「營業費用」,而非帳列為「營業成本」。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命4家上市觀光旅館所屬國稅局,分別指派專人提示會計師稅務簽證報告及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到場證明該4家公司「客房之折舊/租金」究應申報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並請被上訴人提出擬定「一般旅館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所依據基礎事實之文書,惟原判決僅以「系爭一般旅館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毛利率為68%,即成本率為32%,如依上訴人之主張,營業成本不包括客房之房租支出或折舊,其實成本率連5%都嫌太高,何以訂至32%,幾乎達到客房收入之1/3?」等推論理由,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顯有重要事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亦未予斟酌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重要事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亦未予斟酌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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