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83號上訴人景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許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代表人甲○○與 吳紹銍 有支付貨款回流,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廣源昌公司無交易事實,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之原料帳、分類帳中究何種品名之交易係屬虛偽未為舉證,且由於上訴人與廣源昌公司均屬中小企業,未必有合約書等文件,原判決豈能以上訴人未提出貨單等文件,據此推論上訴人與廣源昌公司間無交易事實,況依 吳致穎蘇連興洪紹銍 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0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26號案件中之證詞,均可證明上訴人與廣源昌公司有買賣交易關係,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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