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75號抗告人凱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業於民國90年1月1日起向主管機關辦妥停業登記。嗣抗告人並已取得主管機關准予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以及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惟因抗告人直至96年5月21日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送達後,始尋獲各該函,因此,抗告人顯係就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並無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情事。又抗告人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以及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相對人即不應再以抗告人作為行政罰之處罰客體。準此,抗告人實無原裁定所稱以同一事實理由再事爭執之情事甚明。又原裁定謂本院47年裁字第27號判例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惟上述判例所引用之法條,係指前開判例作成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款,並非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該判例於本件並無適用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係以:(一)抗告人對原審91年度訴字第47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前開判決係因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抗告人於93年4月23日收受本院前開裁定,計算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至93年(原裁定誤載為94年)5月24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與其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二)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抗告人不得以抗告人為處罰客體等理由,業據原審9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予以指駁不予採取,並經本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以同一事實理由再事爭執,揆諸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非合法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惟抗告人既自行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於各該登記辦畢之際,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而無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可言。另原裁定係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關於可否以抗告人為處罰對象之實體爭執事項,原非原裁定所應審酌。又觀之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並未適用本院47年裁字第27號判例,是原裁定自無適用該判例不當之可言。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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