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保險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79年4月17日、94年2月25日以上訴人之女 陳秀芸 為被保險人而向被上訴人投保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KL00305)並附加綜合給付特約(保額新台幣〔下同〕30萬)、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HB13540)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0萬)、意外傷害醫療附約、安康住院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甲型附約、綜合保障附約(保額30萬)等保險契約,並均約定上訴人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陳秀芸於94年11月5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前,與對 向江為章 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陳秀芸頭部嚴重外傷、顱內出血,於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途中身亡。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保單號碼為EHB13540所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以及保單號碼為GKL00305所附加之綜合給付特約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被上訴人竟藉故陳秀芸酗酒駕車為由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僅就壽險及醫療險部分給付保險金870,383元),然而陳秀芸並不會飲酒,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亦未飲酒,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療摘要,因長庚紀念醫院係在被保險人陳秀芸死亡後才採取死後血液檢體送檢,並非一般檢驗所使用之活體檢體,依醫學文獻報告,發現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均會增加,而此兩者又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故長庚紀念醫院在被保險人陳秀芸死亡後才採取血液檢測,即有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之可能,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陳秀芸酒駕之證據,屢向被上訴人交涉均不得要領,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依上開楓城新聞與評論,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其內容中表示: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指血中酒精濃度大於30mg/dl複雜技巧的障礙,30-50駕駛能力變壞,50-100多說大笑、感覺障礙,100-150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150-200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200-300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300-350呆滯木僵、昏迷、氣管有吸入嘔吐之虞,大於350呼吸中樞痳痺、漸近死亡。而按本件所認為陳秀芸血液檢查酒精濃度為214.2mg/dl。依表述情形,是應已無法駕車,然事實上其仍在駕車,故上訴人一再爭執該檢測可能為偽陽性實有理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較支持不發生偽陽性可能,然其亦建議可再用較精密之「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儀」再進行確認,故上訴人認再確認方能證明本件檢查結果是否無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上述時間以陳秀芸為被保險人而向上訴人投保前揭保險契約,並約定上訴人為上開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然而,系爭保險契約依據財政部85年9月1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所修訂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系爭保單號碼為EHB13540所附加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附加綜合保障附約第14條以及保單號碼為GKL00305所附加之綜合給付特約第16條均作相同約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亦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騎)車」等,其相互參照判斷,系爭保險契約之「酗酒」,應係指因服用酒類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而言,而本件被保險人陳秀芸於事故發生後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14.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71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之「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可推定被保險人已無安全駕駛動力汽車之能力,其死亡顯與其飲酒過量後之駕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及楓城新聞與評論,說明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故長庚紀念醫院前開檢驗結果有偽陽性反應等語。惟查,死後採取血液檢體作酒精濃度測試是否有偽陽性結果,常受採取檢體之時間、施測之機器及試劑之種類等因素影響,上開楓城新聞與評論僅表示死亡後血液檢體可能有偽陽性之問題,並非表示本件檢驗必然有偽陽性反應。又本件陳秀芸發生車禍時間與採取血液檢體時間及檢驗時間僅距離約一小時,在如此短暫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尚不致於腐敗,不致於產生偽陽性之檢驗結果。另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亦認偽陽性可能性低,較支持為死亡前確有飲用含酒精之食品等語,是陳秀芸係飲酒駕車超過標準值致死甚明,係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上訴人於79年4月17日、94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防癌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GKL00305)並附加綜合給付特約(保額30萬)、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HB13540)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0萬)、意外傷害醫療附約、安康住院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甲型附約、綜合保障附約(保額30萬)等保險契約,並均約定上訴人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被證1所示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8-76頁)等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上開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陳秀芸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時,得請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上訴人。
㈢陳秀芸於94年11月5日23時50分因車禍意外事故死亡(附在
原審卷第77、10、22-40頁即被證2之住院診療摘要、原證2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臺北縣政府95年3月8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50007329號函暨所檢附之文件等,形式上均為真正),其如無契約所約定除外原因,被上訴人應依據上述EHB13540(保單號碼)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給付死亡保險金100萬元(除外條款約定定在第12條第1項第3、4款)、附加綜合保障附約給付死亡保險金30萬元(約定在第14條第3、4款);另依據GKL00305(保單號碼)附加綜合給付特約給付死亡保險金30萬元(約定在第16條第4、5款),以上合計保險金共160萬元。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保險金16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陳秀芸之死亡與飲酒過量之駕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情形,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陳秀芸是否飲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死亡?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約定之除外原因?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系爭保單號碼為「EHB13540」所附加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附加綜合保障附約第14條以及保單號碼為GKL00305所附加之綜合給付特約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4、71、76頁),再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騎)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因被保險人飲酒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酒後駕車因此所致之死亡,被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核先敍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陳秀芸係飲酒後駕車致生意外
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有「酒測214.2mg/dl」之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影本一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份報告單形式之真正,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3月8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50007329號函及所附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載明:經換算呼氣值為1.071mg/l)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察(見原審卷第40頁),依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及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內容,陳秀芸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214.2mg/dL,其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1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陳秀芸有飲酒後駕車致生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事實,自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
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會增加,此二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前開長庚紀念醫院關於陳秀芸之抽血檢驗結果有偽陽性反應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書、楓城新聞與評論等件為據。惟查:被保險人陳秀芸係於94年11月5日23時50分發生車禍事故,而於94年11月6日凌晨0時28分經送抵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死亡時間係在送醫途中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長庚醫院採取陳秀芸檢體之時間為94年11月6日凌晨0時49分,檢測時間則為同日凌晨1時5分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5月11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360號、95年6月12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571號函一份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本件雖係於陳秀芸死亡後始對其進行取檢體及檢驗,然依據前開說明,長庚醫院採集陳秀芸血液檢體及檢驗時間,距離被保險人陳秀芸死亡時僅約僅一小時餘,時間並不長,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開長庚紀念醫院對陳秀芸死亡後採取之檢體檢驗結果,其數據有無偽陽性可能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綜合本案經血液檢查酒精(乙醇)濃度為214.2mg/dL,較無偽陽性可能性低,即較支持為死亡前確有飲用含酒精之食品之可能性,..」等語,有該所95年8月2曰法醫理字第0950003036號函及所附法醫所(95)醫鑑字第1362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16頁),足認本件雖係於陳秀芸死亡後始採集血液檢體進行酒測,然其酒測檢驗結果仍足採信。再查,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內雖記載:「..若有疑慮可使用較精密之『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儀』再進行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上訴人因而聲請本院再送請該所依較精密方法進行確認,惟查,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陳秀芸之血液檢體是否有保留,經該院函復:「據病歷所載,陳女士(按指陳秀芸)於94年11月6日至本院急診,當時曾採取其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惟血液檢體並未留存」一節,有長庚醫院96年1月5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1348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再將陳秀芸之血液檢體送驗之可能。另上訴人提出之「楓城新聞與評論」係為媒體所為之報導,並非專家學者針對本件所為之判斷,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於上開彰化地院另案判決認該事件檢驗單位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檢驗報告為偽陽性結果,並非僅因所採取者為死後檢體所致,而是因該檢體在稀釋三倍,二度檢驗之過程中,發現檢驗結果呈現酒精濃度大於900mg/dL之不合理情形(通常人處於此等酒精濃度下,應早已酒精中毒死亡,而無騎乘機車之能力),因認為有受干擾,核與本件情形不同,亦無法供本件參酌,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陳秀芸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檢驗結果
為214.2mg/dL,其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1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自可認定陳秀芸生前有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除外條款之飲酒後駕車行為,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6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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