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