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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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竊取被害人 張敏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該車在新竹縣○○鄉○○村○○街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右揭竊取機車之事實,惟被告亦因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竊取被害人 劉增麟 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之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審理中,嗣因被告未到案而遭通緝中,此有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起訴書及相關訊問筆錄等附卷足憑。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竊盜案件與前述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審理中之竊盜案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二者屬同一案件,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繫屬於本院,依首揭規定,本院繫屬在後不得審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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