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六六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在卷可稽。其遲至同年七月四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