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28號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政於100年9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其老闆住
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
日中午12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飲酒
處所出發欲返家。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道路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衝入路旁田中。
嗣林文政經送往醫院救治,員警獲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林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
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
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
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
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函文
所述,已近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且查獲、測試或訊問
筆錄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記載甚明,足徵被告確因酒後操
控能力降低,應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129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94年2月24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明,其仍未能生警惕,再犯本
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
力降低,致發生自摔事故,危害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不淺。然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
,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
不佳,因本件致自身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左肩及左下腹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信已受有部分教訓,本件幸未造成其他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