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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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郭傑琳
被 告 黃源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郭傑琳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未滿20歲,
並無訴訟能力,有原告郭傑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詎原告郭傑琳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以自己名
義提起本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郭傑琳於
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10月11日寄存
於原告郭傑琳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茲原告郭傑琳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乃原告郭傑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
285號),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