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LV長夾壹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及新臺幣伍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智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3時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蘇惠珍 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門前電線桿旁,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蘇惠珍所有放置該住處2樓寢室梳妝台之手提包,俟於同日3時許,下至1樓欲離去時,為同住於該住處1樓之印尼籍看護CHUZAEMAHBTMUSTOFAABU(綽號 阿弟 )發現,乃通知當時在2樓睡覺的蘇惠珍,蘇惠珍遂於住處各處查看有無可疑之人,並在3樓頂樓的樓梯間發現郭智怡。
二、郭智怡見其事跡敗露,竟向蘇惠珍訛稱:其是便衣刑警,係第三分隊「 小陳 」,因據報到蘇惠珍住處附近捉毒販,且留下電話0000000000,致蘇惠珍誤信為真而讓郭智怡從該住處
1樓大門離去。於郭智怡離去後,蘇惠珍之印尼籍看護阿弟從2樓陽臺,竟發現郭智怡之上開機車停放於住處電線桿旁(斯時蘇惠珍尚不知道該車為郭智怡所有),旋撥打郭智怡所留之上開電話,發現上開電話無法接通,蘇惠珍乃覺有異,即撥打110報警,警方 陳俊儒 獲報前往蘇惠珍住處時,即於107年7月11日上午4時32分許,在蘇惠珍住處旁之電線桿旁發現郭智怡之機車,惟未見郭智怡形蹤,遂在住處外查找犯罪嫌疑人。適郭智怡不知警方已據報前往,為取信蘇惠珍其為查緝毒犯之員警,又返回蘇惠珍住處,假稱在蘇惠珍住處旁的果園果然發現針頭及1個手提包等語,並將竊得並已取出LV長夾之手提包交付蘇惠珍後離去。嗣經蘇惠珍查看該手提包,竟發現手提包內放置的LV長夾(內放置之蘇惠珍所有之個人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新臺幣5千元)均遭竊取,旋於警員陳俊儒入內後,告以前情,始知受騙,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惠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郭智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借騎過去的,借他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叫「宏啊」。我與我朋友是用臉書聯絡,聯絡訊息已經不見了。我朋友因為沒有機車所以跟我借機車,還車的時間我忘記了。案發當天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去東港安泰醫院旁邊的7-11與「 宏仔 」等朋友聊天。我不知道為何我的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我沒有進入該住家」、「宏仔就是 蕭名宏 」(參本院卷第67頁)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蘇惠珍之住宅,於107年7月11日3時前之不詳時間,遭人侵入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蘇惠珍所有放置該住處2樓寢室梳妝台之手提包一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惠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印尼籍看護工阿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兩張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查,
1、訊之被告郭智怡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辯稱對於借車之「宏仔」姓名、年籍均不詳、不知道住哪裡云云;對於借車之方法,初辯稱:係以臉書聯絡云云(參警卷第3頁背面),後於審理中辯稱:「宏仔叫他比較好的朋友跟我說」云云(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從而,被告對於宏仔借車之情形,前後供述不一,徵其借他人機車之過程,語焉不詳復悖於常情,所辯是否屬實,自有查證之必要。
2、本件行竊之成年男子為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阿弟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經本院傳訊告訴人即證人蘇惠珍於審理中亦證稱:「半夜兩點半, 菲傭 跟我說有人到家裡來,我就把燈打開,我將二樓所有房間包括後面看完後都沒有人,然後我就下樓但菲傭說真的有人,我就又往上去找,結果那個人就拿著白手套坐在二樓往三樓頂樓的樓梯口,三樓有被鐵門關起來,我就問他是誰,他說我是刑警,我又說把刑警的證件拿給我看,他說沒有帶在身上,但他在外面還有人,我說半夜為民除害真的很棒,我就倒一杯水給他喝,我想說他是刑警要以禮相待,他喝完後跟我聊一下天,就要離開,我就既然你是刑警要離開,就幫我寫一下電話號碼,因為我家四周都是樹又是獨院且都是女孩子,對方幫我寫完之後就離開,後來菲傭又發現外面有動靜,我想說不用怕那是好人來保護我們的,結果我打他的電話卻打不通,之後我就打110報警,然後警察就開警車過來,拿著手電筒一直照,我有問警察有無遇到刑警同事,警察跟我說沒有。過一陣子,「自稱刑警之人」(即被告)敲門問是不是我的包包,並說發現我家外面有人在吸毒,有針筒、包包,想說包包是我的,就拿回來還我,還說吸毒的人不按牌理出牌要將門關起來。」等語。衡以告訴人與外籍勞工均與被告素無怨隙,本無誣指被告涉案之可能,且告訴人指訴行竊者為被告郭智怡均供述一致,其所為之指訴,非不可採信。
3、又本院於審理中經被告確認證人「宏仔」即證人蕭名宏後,旋提訊證人蕭名宏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我家跟他借機車,都是去最近的 萊爾富 ,就是東港鎮嘉蓮里附近買遊戲點數就回來了,前後不到10分鐘。他家住 烏龍 ,他騎來我家借我,是朋友相挺,叫他買不好意思。我不曾在東港安泰旁的7-11跟他聊天,但曾烏龍那邊的7-11。我也不曾借他的機車去偷東西。我偷水溝蓋是因為朋友慫恿之下,因為數量較大,才想拼看看。而且我還是開我姐姐的車去偷的,不曾騎別人的車去偷」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係蕭名宏借渠車輛行竊一節,已非無疑。又自證人蕭名宏證述內容可知,蕭名宏與被告交情不惡,且被告對於蕭名宏之住處、電話均知之甚稔,倘證人蕭名宏果有於案發時向被告借用機車,則被告甫於警方查證本案時,則可提供證人蕭名宏詳細年籍供警方查證,竟語焉不詳且前後供述不一,堪認被告所稱姓名年籍不詳「 阿宏 」之男子借車云云,乃試圖卸責之詞,洵屬不可採信。
4、再證人即警員陳俊儒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卷內的密錄器照片都是我用到我的警車行車紀錄器與身上的警用秘錄器拍的。照片時間記載7月11日上午4時30分,這是行車紀錄器的時間,4時32分、4時33分、4時34分、4時35分許,機車也都還在同一個位置,那時我在外面查看確定只有這台機車,然後我請值班打給報案人讓他出來看,然後我進去瞭解案情,有將警車開進去被害人家裡面,不到15分鐘後出來查看時機車已經不見。該機車的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當天晚上我就去他住家即屏東縣○○鄉○○路○巷○號之3,我是依照車牌號碼知道那是他住家。當天晚上18時許,案發當日早上8時,我的同事有去看,就看機車已經在被告家,我確定是同一台機車,白手套還放在車頭置物箱,但我將照片弄不見。第一時間接獲報案到達現場發現這台機車之後我有摸排氣管確定是熱的,代表停放沒多久,且附近都是農田,這時間沒有人會去巡視農田,經我研判這是可疑車輛,所以有查車主並讓被害人指認。第一時間見到被害人時她有拿被偷的背包給我看,我當時在外面查看,因為報案內容非常奇怪,覺得晚上怎麼可能有人做出這種行為,被害人有說包包被拿,我有請被害人拿過來看,那時還沒有開門,我只是在門外跟被害人溝通,我是瞭解案情,之後我認為應該真的被入侵,再請被害人開門讓我將警車開進去,然後再去瞭解。被告如果後面要提供發票的話就會提供。」等語。從而,警員陳俊儒到場時,被告之機車尚停在告訴人住處外之產業道路旁,足徵此時被告尚未離去。此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惠珍證稱:「他將包包還給我時,警察到了,但警察在外面拿手電筒照,看有什麼動靜,警察在巡視時,他拿包包還給我,他離開時,警察也沒有發現他,因為範圍很大。只有一位警察來。有一台摩托車停在馬路旁邊,警察有去摸引擎並說還是熱的。」等情相符。則告訴人蘇惠珍指陳被告侵入住宅行竊等語,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智怡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條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郭智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予以深責;復迄今否認犯行,為脫免刑責,尚誣指蕭名宏涉有竊案,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竊得告訴人者為一LV皮包,內尚有現金,所得財物價值不斐;另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影印機的工程師、家庭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即可。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LV長夾(內放置之蘇惠珍所有之個人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新臺幣5千元),係屬被告犯罪取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隨同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