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文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31日停止處分出監;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89號、97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確定,上開6罪,經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大潤發賣場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13日13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盤查,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劉文文於92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本件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均分別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53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沒有小孩,家有父母、哥哥,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
筒1支、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驗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其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注射針筒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持有其餘注射針筒4支,為被
告友人所有請被告幫忙丟棄,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22公克)│1包│├──┼────────────────────┼───┤│2│注射針筒│1支│├──┼────────────────────┼───┤│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631公│1包│││克)││├──┼────────────────────┼───┤│4│注射針筒│4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