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於民國105年5月間加入「 林書瀚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犯意聯絡,先於105年
5月16日23時許,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賣家「 陳逸洋 」之身分於臉書刊登出售iphone6plus之虛偽訊息,嗣 陳珍慧 見該廣告後,於同年5月18日17時48分許,向該賣家下訂,以新臺幣1萬2100元(含運費)購買,黃煒承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書瀚」指示,於同年5月21日13時許,身穿「林書瀚」交付之工作服,冒充為「嘉里大榮物流」之送貨員,前往陳珍慧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新民巷住處附近交貨;嗣陳珍慧支付1萬2100元價金後,立即打開貨品,竟發現貨品為假冒之模型機,與約定內容不符時,黃煒承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經陳珍慧向「嘉里大榮物流」客服專線查證,始知並無此託運物件,方知受騙。黃煒承取得前述價金後,由「林書瀚」支付其4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珍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煒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珍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Line翻拍照片、嘉里大榮物流網頁查詢結果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本件係在臉書刊登廣告對公眾詐財,惟起訴法條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又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林書瀚」約伊到樹林的外提防見面,並交給伊工作服,伊知道當時要冒充送貨員去做詐騙等語(偵查卷第17頁、第92頁反面),則被告明知其要冒充送貨員為詐騙行為,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林書瀚」以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林書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非長,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鉅,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及哥哥,入監前無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㈡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為1萬2100元,惟被告因本
件犯罪之所得,業據其於偵查時供稱其自「林書瀚」處取得現金4000元供作報酬等語,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