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 曾江松 被上訴人 陳臻 法定代理人 何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零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000元,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000元。嗣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000元。核上訴人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超速致碰撞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車廠維修,修理費用共計85,000元,並因此受有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工作之營業損失56,000元(2,000元×28日=56,000元),上訴人受有如上所示141,000元之損害(85,000+56,000=141,00
0)。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
000元。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案發地點旁有學校、醫院、施工區域,現場並設置有每小時
速限30公里之告示牌,原審以每小時限速50公里為判斷基準,與事實不符,而無論依被上訴人自承之時速每小時50公里,或依上訴人判斷被上訴人之時速應達每小時80公里之情形,被上訴人確有超速之過失。又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並非要迴轉,而係要左轉,且上訴人欲左轉時,已注意左前方對面無車輛,速度漸慢,確定無車輛後才左轉,然仍遭被上訴人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致系爭車輛失控偏左轉撞牆,且被上訴人之機車幾乎全毀,於另案起訴請求之修理費高達2萬9千元,益徵被上訴人確實違規超速行駛。再者,依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剎車痕與道路邊線距離約2.4公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撞擊位置與車頭距離3公尺,可見系爭車輛被撞擊時,車頭已離開道路邊線並在校門口之開放空地處,倘未遭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已順利左轉,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違規迴轉,尚有不當。
⒉依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上訴人每日平均所得
為1,500元,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經計算後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000元(計算式:1,500元×28日=42,000元),加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5,000元,共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7,000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是上訴人駕車迴轉未依規定而肇事,上訴人應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對於警局回函稱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30
公里沒有意見,但被上訴人當時有跟警方說不知道實際騎乘機車的時速,警察問被上訴人是否時速50公里以下,被上訴人回稱是50公里以下,警察就紀錄時速為50公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000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而肇事
,被上訴人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兩造於案發地點之行車方向為何?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⒊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兩造於案發地點之行車方向為何?
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建國北路一段行駛至肇事地點迴轉行駛,我已迴轉快完成,遭被上訴人之機車由右從後方撞上等語,核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沿建國北路往文心南路方向直行行駛,當我駛入路口看到系爭車輛突然左迴轉,我剎車後撞上系爭車輛等語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5、26頁)可佐,則上訴人於第一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然自承其於案發地點乃向左迴轉之行車方向。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可見建國北路一段110號往文心南路方向一側之路口為中山醫學大學之校門口,雖非屬與另一道路之交岔路口,然仍有駕駛車輛進入校門口之可能,則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倘確係欲左轉進入校園內,其大可明確敘述其欲進入校園之行車方向,其卻捨此不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主張其欲左轉而翻異前詞,且上開談話紀錄表,亦經上訴人簽名無誤而未加以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車行方向乃左轉等語,實難採信;況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內之繪測內容,均係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後之位置及相對距離,其上雖標示系爭車輛撞入校門口前方之校名標示碑,然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停止之點衡情已受撞擊力道影響,而有一定程度偏移原行車路徑,亦難執此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欲左轉進入校園。是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建國北路一段由西川一路往文心南路方向直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沿建國北路一段由文心南路往西川一路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向左方迴轉,被上訴人機車之車頭遂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則上訴人係向左迴轉,而被上訴人為直行之行車方向,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考領駕照並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其自當遵守前揭規定。查本件車禍地點為建國北路一段110號前之路口,附近有施工區域,並設有速限為30公里之告示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0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50045545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速限標誌規定,仍以超出上開速限之50公里時速行駛,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2815號事件審理時具狀陳述明確,有被上訴人具狀之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警詢時曾告知警察其不知道當時車速云云,無從採信,且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該路口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該過失駕駛行為乃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其全無肇事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又系爭車輛確因被上訴人肇事而受損,業如上述,故系爭車輛受損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85,000元: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交通事故雖致系爭車輛受損,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85,000元,有弘勝汽車工作維修單(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附卷可佐,其中零件費用為50,4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4年7月,事故日為104年12月17日,上訴人主張已使用3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751元(計算式:3個月折舊後金額45,751元,50,400-【50,400x0.369x3/12】=45,7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為34,6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0,351元(計算式:
經折舊後零件費用45,751+工資34,600=80,351),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以80,351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營業損失42,000元部分:
依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46頁)所載,該會所屬車行計程車駕駛人從事職業計程小客車駕駛營業者,每日平均所得為1,500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對照弘勝汽車實業社出具之收據日期為105年1月15日,及事發日為104年12月17日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維修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8日,應屬可採,則上訴人請求以42,000元(1,500元×28日=42,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應屬適當。
③從而,上訴人前述所受損害共計122,351元(計算式:80,351+42,000=122,351)。
⒊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述路口時係向左迴轉之車行方向,業據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轉彎迴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且無論上訴人當時係左轉或迴轉,均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上訴人竟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禮讓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上訴人前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故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過失之比例減輕之,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36,705元(計算式:122,351元×30%=36,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7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江宗祐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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