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47號原告 陳兆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年
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乃改以109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處罰內容,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5月26日17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000道○○○○○○道○號/五股108縣道〉)時,因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109年5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乃於109年6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違規事實原載為「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嗣以109年
8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8968號函依法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指駕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若是車道夠寬,不管是任何車輛都可同車道超車,況且當初汽車是走走停停狀態,本人鑽車縫有自身安全的考量,萬一後車如聯結車等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煞車不及,所造成的不幸,此責任誰來承擔。
2、自從開放重機通行快速公路後,既可節省更多時間,索性買了台重機,但塞車又不能超車鑽車縫趕時間,那誰又願意掏錢買重機,而當時考試也只有路考,沒有筆試,更沒有給我們任何明文規章,有關單位設陷阱給我們跳,期盼能拿出一套正確明瞭的答案。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審諸「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之規範目的,應係衡量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身相較於同為行駛於快速公路之小型車為小,但其引擎馬力及機動性仍高,故為避免其利用車道之車輛餘隙行駛導致行車安全之危害,乃禁止其於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2、檢視違規影片,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五股區臺64縣○○○○○○道○○○0○○道○號/五股108縣道)),系爭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出現,隨後超前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顯係於同一車道違規超車,本件原告所有大型重型機車,既已適用小型車之相關規定,遇道路交通壅塞時即應依車道於汽車後連貫暫停,不得同車道超車。縱使其體積不如小型車,但駕駛人如欲超越前車,仍應於主線車道依法超車,而不得利用前方車輛之左右側空間於同車道違規超車,詎其未遵守而違反,則其前述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據此,復經檢視佐證影像,旨揭大重機車於同車道前方車輛空隙且超車行駛違規屬實,行駛於兩車道中間並超越其他車輛(附件一「影片」),其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只有路考,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要遵守的道路交通規範並無不同,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乃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規範,若要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仍有遵守必要,原告乃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人,稱不知有何交通法規,實非可採。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答辯書誤載為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10),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錄影擷取畫面、原告109年6月15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8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8968號函、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9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原分別載為「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惟嗣已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並送達原告,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8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8968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57、77、78頁);又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本以109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嗣於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故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均業如前述,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8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88968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就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之認定有異,但衡諸其違規車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之記載及違規態樣,足認其均僅係就相同之違規行為所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尚未脫逸「事實認定同一性」之範疇,故仍屬適法,合先指明。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④、第92條第6項: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57、58頁),於2020/05/26,17:22:15至17:22:18間,系爭機車自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右側出現,隨後持續行駛同車道,再超越前方車輛,而於同車道內往前行駛離去之事實{至於該行駛過程中是否有些微駛壓現場標線,依系爭機車大部分輪胎及車身明顯位於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道內,要不影響其於超車過程中係位於左側車輛同車道之認定},核屬甚明,是被告據之認其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是以,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而禁止同車道超車,如有違反,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超車」之處罰規定,殆無疑義。是原告執一般道路所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規定而為主張,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具備責任條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是原告縱使不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內容(依原告於104年
6月3日即考領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系爭機車並於104年7月7日已過戶於原告等情節〈見前開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87頁〉,亦非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但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仍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甚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