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1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奇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②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③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奇於民國10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7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經吳信奇同意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吳信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4月27日13時17分許,騎乘其母親 謝俞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外籍勞工宿舍,見該處鐵門未關,即侵入徒手竊取越南籍勞工 陳武興 所有放置在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放在冰箱上面盒子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05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外籍勞工宿舍,見該處鐵門未關,即侵入徒手竊取越南籍勞工 范國優 所有放置在佛像下方鐵盒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㈢於105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外籍勞工宿舍,見該處鐵門未關,即侵入徒手竊取越南籍勞工 裴光進 所有放置在該處電動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5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得前開機車號碼及被告面容並經附近外籍勞工之描述,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陳武興、范國優、裴光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武興、范國優、裴光進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5年7月25日上午8時30分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參毒偵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毒偵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14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三次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武興、范國優、裴光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2-17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胡木盛 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2-44頁),復有胡木盛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參偵卷第9頁)、201-NR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參偵卷第26頁)、告訴人陳武興宿舍之監視器錄攝畫面翻拍照片6張(參偵卷第27-28頁)、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之照片22張(參偵卷第28-33頁)等在卷可證。被告三次竊盜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外籍勞工宿舍,係供外籍勞工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勞工於該宿舍,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①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②就三次竊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三次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四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就所犯四罪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悔意不堅,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三次對飄洋過海賺取微薄薪資之外籍勞工竊取財物,實應予譴責,所竊得財物合計金額為現金1萬6000元及皮夾1只,情節不是很重,所造成之損害亦輕,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三次竊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本件竊取告訴人陳武興、范國優、裴光進之前揭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