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96號原告 黃國鴻 被告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21頁背面)。嗣於105年12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核前揭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委請訴外人 曾冠程 於民國99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嗣於99年6月26日曾冠程再交付由被告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為擔保借款50萬元,共計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6月14日,並書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曾冠程亦僅返還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曾冠程有拿被告之房屋及印鑑證明來抵押借款,因不會辦理才沒辦成,但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及印鑑證明,被告當然是借款人,原告確實有交付100萬元給曾冠程,現縱使有曾冠程出具切結書,渠避不見面,也沒有意義,若被告也否認借款,正足以懷疑被告與曾冠程串通好來詐騙原告款項。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 曾委 託訴外人曾冠程向訴外人 柳春蘭 借款,並設定抵押與柳春蘭,致有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給曾冠程,曾冠程卻持該等印鑑資料再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直至105年3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提出系爭借據及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始知遭曾冠程冒名借款一情,經向曾冠程詢問此事,曾冠程於105年5月12日自承上情,並書立切結書為證。所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的簽名並不是被告本人簽名,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印文雖是被告之印章,但是被盜蓋的,至於系爭借據及附表編號1本票上印章從何而來,被告則不清楚;且由系爭借據可知曾冠程點收現金50萬元及收取原告開立之支票(臺中銀行大竹分行DeA0000000新台幣50萬元),也可證明借款100萬元均為曾冠程所取得,並非被告。另外原告已自認清償30萬元,剩餘70萬元未獲曾冠程清償,可見原告明知借款人為曾冠程,惟因曾冠程避不見面,才要起訴被告,亦證原告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成立。
(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應舉證有支付之事實。被告並無收受原告100萬元之借款,原告需證明有確實支付給被告100萬元之支付證明,否則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不成立生效,進而原告不得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
(三)附表編號2系爭本票為僅有發票日99年6月26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日前即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即提示見票。再參照原告之起訴狀主張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6月4日,即約定到期日為100年6月4日。但查不論是自發票日起算,抑或日前之見票或約定到期日100年6月14日,以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票款為基準,迄今已超過3年之短期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自無依據本票請求支付票款之權利。
(四)參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理由,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代收借款之款項係為事實行為,並非在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行為範圍內,故本件亦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曾冠程 向渠 借款100萬元,尚有70萬元餘款未還,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業已交付100萬元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且其已於99年6月14日、99年6月26日交付各50萬元之事實,固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系爭借據、臺灣省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8、23-28頁),然查:
1、觀諸系爭借據內容,除以手寫「點收無訛」、「99.6.14.收債權人交付台中銀行大竹分行DeA0000000支票乙件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等處,有曾冠程之人簽署,以表示曾冠程個人已收受50萬元及面額50萬元支票外,其餘字句包括債務人「謝淑美」名字均以打字印刷方式為之,並無被告簽署及收受款項之記載,原告亦未證實系爭借據上「謝淑美」之印文確自被告所有之印章且經被告同意所加蓋,其尚自承稱:被告未於借貸時到場,也未出具授權書,100萬是交給曾冠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又被告就所抗辯其未收取100萬元,實係遭曾冠程冒名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借貸,目前已清償30萬元等節,業已提出曾冠程書寫之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亦非全然無據。既此,系爭借據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之事實。
2、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所蓋「謝淑美」印文,被告已爭執非其印章所蓋,原告又未就票據本身之真正盡到舉證責任,自無從就該本票主張任何權利。至附表編號2之本票所蓋「謝淑美」印文為真正,有前揭之印鑑證明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該印文係曾冠程利用代管被告印章時擅自盜蓋一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舉證證明;而查被告雖提出上開曾冠程具名之切結書為憑,惟是否確係「曾冠程」之人所書立,仍不無疑問,況被告自始並未對曾冠程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是該本票是否為偽造票據,尚難逕論。然按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縱取得被告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該本票之取得本身並不能夠作為原告有交付同額借款予被告之證明,原告仍應就該筆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另為舉證,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借貸該50萬元之意思表示及收受原告交付50萬元之事實,是附表編號2之本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3、至前揭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固可認定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惟此非不動產權狀正本,並無法為何權利之主張,且該謄本內亦無何有關兩造間借貸之他項權利登記,故縱使原告主張曾冠程將該等謄本交與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亦難認定被告即有與原告借貸之合意,更遑論得證明被告已收受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4、基上,原告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
┌──┬──┬──────┬──────┬─────┐││票據│││票據號碼││編號│種類│發票日│票面金額││├──┼──┼──────┼──────┼─────┤│1│本票│99年6月14日│50萬元│00000000│├──┼──┼──────┼──────┼─────┤│2│本票│99年6月26日│50萬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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