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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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亮均
林育正劉子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16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亮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子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5、16行「李亮均遂於105年2月5日
至同年3月15日間某日下午」補充更正為「李亮均於105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育正、劉子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3至26頁)。
二、被告李亮均、林育正、劉子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等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李亮均、林育正、劉子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係以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3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雖未獲得約定之不法利益,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 何貴麗 、被害人黃 陳玉美 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6份(偵字第16952號卷第85、86頁、偵字第13961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佐,並賠償告訴人何貴麗新臺幣(下同)6萬元,取得告訴人何貴麗、被害人 黃陳玉美 之諒解,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亮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育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子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育正、劉子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何貴麗、被害人黃陳玉美均調解成立,並取得其等諒解,足認被告林育正、劉子鈺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13961號105年度偵字第16952號被告李亮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育正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子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亮均前因販賣毒品、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7月、1年4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李亮均、林育正、劉子鈺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等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均基於縱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林育正提供其甫於105年2月5日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一)、於同年月4日所申請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劉子鈺,再由劉子鈺轉交給李亮均,復由李亮均以行動電話通信軟體「微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賤兔」之男子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一、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李亮均遂於105年2月5日至同年3月15日間某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麥當勞前,將上開帳戶一、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賤兔」,而容任「賤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一、二遂行犯罪(李亮均未取得約定之代價4000元)。
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一、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05年3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佯為何貴麗之胞弟 何瑞霖
,以門號+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何貴麗,向其稱電話已更換為前揭門號,再於翌日(16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前揭門號撥打電話給何貴麗稱急需6萬元,致何貴麗陷於錯誤,依簡訊指示於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二王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6萬元至帳戶一,該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嗣何貴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佯為黃陳玉美配偶之友人撥打
電話給黃陳玉美,稱其急需20萬元周轉、承諾隔天即刻返還等語,致黃陳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20萬元至帳戶二, 嗣黃 陳玉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即時凍結帳戶二,該筆款項乃未遭提領。
四、案經何貴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亮均、林育正、劉子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貴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黃陳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8001號函及附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0972號函及附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資參照,足見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正犯詐欺取財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3人以同一行為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李亮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