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伶選任辯護人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5號、108年度偵字第65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聽從詐騙集團不明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隨將上開預付卡交予該成年男子,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之後該集團內自稱「 唐佳慧 」之成年女子使用插接上開預付卡之手機,於同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 宗宏 (原案號審理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陳宗 宏要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 陳宗宏 知悉後,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聽從「唐佳慧」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合稱本案帳戶)均寄至高雄市鳳山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予「 宋培 頎」收受,陳宗宏並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唐佳慧」。嗣「唐佳慧」、「宋培頎」及所屬詐騙集團人員取得陳宗宏寄送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經由潘泰和、陳慧珊、陳葦芸、李正屏、 賴云 評及 簡在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預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利用被告所申辦之預付卡聯繫同案被告陳宗宏後而取得本案帳戶,再於如附表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一次將預付卡提供予詐騙集團,聯繫同案被告陳宗宏後取得本案帳戶,進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精神狀況及病情,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經該院精神科職能評價其日常生活功能尚可,基本自我照顧可獨立,但整日無所事事,會幫忙做一些家務事,相關症狀影響,偶而自笑、自語、思考邏輯變異,病識感差;而社交功能略差,神情大多冷淡,可基本言談,但有時會表現出較不適切的行為(自笑、情緒起伏大、大吼大叫)之症狀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職能評鑑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案卷第115、207、208頁),復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案卷第117頁、第129至20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且公訴檢察官亦認同上情(見原案卷第239頁),本院衡酌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預付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然本院考量被告提供之預付卡,非為直接供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等財務之犯案工具,而被告已於107年8月17日即將上開預付卡停用。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況,而此次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交付預付卡而取得未扣案之2,000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追徵之(金錢無價額,僅有追徵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號││││及匯入帳戶││├─┼───┼──────────┼───────┼─────────┼──────────┤│1│潘泰和│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6月28日│匯11,990元至被告陳│①潘泰和於警詢之證述││││107年6月28日22時14│22時14分許│宗宏之彰化銀行帳戶│(警卷第9至11頁、││││分前某許,致電潘泰和│││他卷第257頁至第26││││,謊稱因購物設定錯誤│││0頁)││││,需由潘泰和操作網路│││②潘泰和手機通話記錄││││銀行以取消訂單 云云 ,│││截圖(警卷第123頁││││致潘泰和陷於錯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③APP轉帳記錄(警卷│││││││第125頁)│││││││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4945號函暨附件被│││││││告陳宗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他卷第│││││││33至38頁)│││││││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9月10日國示存匯作│││││││業字第1070070991號│││││││函暨附件潘泰和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他卷第159頁至16│││││││8頁)│├─┼───┼──────────┼───────┼─────────┼──────────┤│2│陳慧珊│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6月28日│匯29,987元至被告陳│①陳慧珊於警詢之證述││││107年6月28日19時12│20時9分許│宗宏之臺灣銀行帳戶│(警卷第19至23頁、││││分許,致電陳慧珊,謊├───────┼─────────┤他卷第253頁至256││││稱因購物設定錯誤,需│107年6月28日│匯29,987元至被告陳│頁)││││由陳慧珊操作提款機以│20時11分許│宗宏之臺灣銀行帳戶│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慧├───────┼─────────┤警卷第149頁)││││珊陷於錯匯款右列金額│107年6月28日│匯73,987元至被告陳│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7││││至右列帳戶。│20時47分許│宗宏之兆豐銀行帳戶│年7月30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陳宗宏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歷史記錄(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陳宗宏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26│││││││3頁至第275頁)│││││││⑤華南商業銀行故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11日營清字第107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慧珊之帳戶交易明細│││││││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慧珊之帳│││││││戶交易明細│├─┼───┼──────────┼───────┼─────────┼──────────┤│3│陳葦芸│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6月28日│匯29,987元至被告陳│①陳葦芸於警詢之證述││││107年6月28日17時57│19時12分許│宗宏之土地銀行帳戶│(警卷第25至33頁)││││分許,致電陳葦芸,謊├───────┼─────────┤②編號9、10、11、15││││稱因購物設定錯誤,需│107年6月28日│匯29,985元至被告陳│、17之台新銀行、土││││由陳葦芸操作提款機以│19時21分許│宗宏之土地銀行帳戶│地銀行交易明細(警││││取消訂單云云,致陳葦├───────┼─────────┤卷第181頁至第185││││芸陷於錯匯款右列金額│107年6月28日│存入30,000元至被告│頁)││││至右列帳戶。│19時37分許│陳宗宏之彰化銀行帳│③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戶│行107年8月31日石││││├───────┼─────────┤門存字第0000000000│││││107年6月28日│匯21,985元至被告陳│號函暨附件被告陳宗│││││20時3分許│宗宏之臺灣銀行帳戶│宏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記錄(│││││107年6月28日│匯29,070元至被告陳│警卷第285頁至第│││││20時8分許│宗宏之土地銀行帳戶│291頁)│││││││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7月30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陳宗宏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歷史記錄(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4│李正屏│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6月28日│匯29,987元至被告陳│①李正屏於警詢之證述││││107年6月28日20時53│21時57分許│宗宏之兆豐銀行帳戶│(警卷第35至37頁)││││分許,致電李正屏,謊│││②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稱因購物設定錯誤,需│││第207頁)││││由李正屏操作提款機以│││③李正屏手機通話紀錄││││取消訂單云云,致李正│││、 歡樂鹿 訂單查詢及││││屏陷於錯匯款右列金額│││會員資料截圖(警卷││││至右列帳戶。│││第209頁至第213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陳宗宏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26│││││││3頁至第275頁)│├─┼───┼──────────┼───────┼─────────┼──────────┤│5│ 賴云評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6月28日│匯30,000元至被告陳│①賴云評於警詢之證述││││107年6月28日18時許│19時15分許│宗宏之彰銀帳戶│(警卷第39至42頁)││││,致電賴云評,謊稱因├───────┼─────────┤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購物設定錯誤,需由賴│107年6月28日│匯29,985元至被告宗│細(警卷第229頁)││││云評操作提款機以取消│19時23分許│宏之彰銀帳戶│③賴云評手機通話紀錄││││訂單云云,致賴云評陷│││截圖(警卷第245頁││││於錯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4945號函暨附件被│││││││告陳宗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他卷第│││││││33至38頁)│├─┼───┼──────────┼───────┼─────────┼──────────┤│6│簡在杰│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6月28日│匯12,128元至被告陳│①簡在杰於警詢之證述││││107年6月28日21時7│21時50許│宗宏之兆豐帳戶│(警卷第43至44頁)││││分許,致電簡在杰,謊│││②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稱因購物設定錯誤,需│││第255頁)││││由簡在杰操作提款機以│││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取消訂單云云,致簡在│││份有限公司107年8││││杰陷於錯匯款右列金額│││月28兆銀總集中字第││││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陳宗宏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26│││││││3頁至第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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