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林貞均 訴訟代理人 陳駿逸 被告 高伊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昌平街方向直行,至同街59巷11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行經無號誌之本件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狀態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黃惠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街巷11弄往同街巷方向左轉進入本件路口,系爭A車前輪外殼擋泥板即與系爭B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傷、右足部擦傷、右手部擦傷、右肩膀挫傷、頭痛、肌痛、右側肩關節、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肩頸挫傷後遺疼痛、創傷性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創傷性右肩棘上肌肌腱炎等傷害,系爭
B車亦為受損。系爭B車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700元,黃惠琴業將上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創傷性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創傷性右肩棘上肌肌腱炎等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2%,計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72萬4,300元;再者,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224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兩造均有責任,原告之肇責比例較伊為高,原告要求伊全額賠償並不合理,且原告提出之系爭B車修理費用並不實在;又本件事故係於107年3月2日發生,原告於同年5月11日即至台大醫院就診,卻於同年9月方由萬芳醫院開立勞動能力減損證明,時間相隔半年之久,台大醫院於刑事案件中亦函覆表示無法確定原告之頸神經根病變、肌腱炎等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或外力所致,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之本件爭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系爭A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傷、右足部擦傷、右手部擦傷、右肩膀挫傷、頭痛、肌痛、右側肩關節、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肩頸挫傷後遺疼痛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下稱交上易字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4張、事故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6頁),又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嗣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復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各項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㈡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
何?
1.系爭B車維修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為訴外人黃惠琴所有,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為2萬3,700元(包含零件費用1萬7,720元、工資費用5,980元),黃惠琴業將其對被告之系爭B車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行車執照、損害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川豐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第13
9頁);至被告固辯稱上開維修費用為不實在云云,惟原告就系爭B車之修復金額,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收據為證,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肇事時系爭A車之時速為50公里等語,原告亦稱當時系爭B車時速為40公里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可見事故發生時2車之速度非慢;又事故後系爭B車右側車身即傾倒在地,左前車殼有破裂、變形之情,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前擋泥板亦同有破損等節,有事故現場照片8張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67頁】,可見二車撞擊之力道非輕,系爭B車之左右車身、內部零件自可能因而受損,是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要,被告復未就修理項目、金額不合理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即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B車為00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107年3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B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B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7,7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72元,此外,工資費用5,980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752元(計算式:1,772元+5,980元=7,7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2.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創傷性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創傷性右肩棘上肌肌腱炎等傷勢,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距原告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72萬4,300元等節,固據提出薪資單、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該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5日至7月23日間因「頸神經根病變」至台大醫院就診、於107年5月11日、5月31日因「右側山脊上肌輕微鈣化性肌腱炎」至台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另於8月9日、8月31日、9月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時檢出「創傷性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創傷性右肩棘上肌肌腱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第21頁、第90頁),而原告至台大醫院、台大醫院北護分院、萬芳醫院就診時距案發之同年3月2日已有1月至6月之時間,是上開部分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存有疑義;再者,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業就原告之「頸神經根病變」、「肌腱炎」傷勢成因函詢台大醫院、台大醫院北護分院,經台大醫院覆以:原告「頸神經根病變」之診斷,係依據原告在本院門診所做的神經電學檢查報告所出具,上述診斷之成因無法由門診所為之檢查得知,外傷抑或職業傷害皆有可能等語,有該院108年9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862號函及所附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203至205頁),台大醫院北護分院亦函覆表示:鈣化性肌腱炎或肌腱部分撕裂傷等診斷,均依理學檢查併超音波發現而下之診斷,成因可以是外傷或長時間磨損、運動傷害等,患者(即原告)無更早之前的結果,無法前後比較,故此現象之描述無法判定是何成因所致等語,另有該分院108年8月26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080002751號函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字卷第207頁);又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陳稱:「我的工作要一直低頭、抬頭,但現在無法長時間抬頭,肌力有減少,醫師說要持續做復健,復健可以改善但不能根治」、「我的工作必需反覆抬頭、低頭」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54頁、第185頁),準此,原告所受上開「肌腱炎」或「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即無從排除係基於原告長時間工作所造成傷害結果之可能性。至原告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業載明:「林小姐於民國10
7年3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以上傷病」、「頸椎椎間盤突出與工作無關,非職業病,長期低頭,抬頭並不致於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2
1頁),惟原告係於事故後逾5月之107年8月9日始至萬芳醫院就診,而原告前已在台大醫院及台大醫院北護分院就醫多次並接受神經電學、理學、超音波等檢查,惟均未發現有何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萬芳醫院未就此節為說明,自難僅憑萬芳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係基於原告之「創傷性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創傷性右肩棘上肌肌腱炎」之傷勢而為評估鑑定(見附民卷第21頁),惟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72萬4,3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擦傷、右足部擦傷、右手部擦傷、右肩膀挫傷、頭痛、肌痛、右側肩關節、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肩頸挫傷後遺疼痛等傷勢,業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原告為○○大學碩士畢業、現為高中國文教師、月收入約6萬5,00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為網路直播助手、月薪約2萬5,000元,此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15頁),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係過失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2.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之本件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原告同有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003699號函覆議結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程度,認兩造前揭過失行為應同為肇事原因,即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於4萬7,752元(計算式:系爭B車修理費用7,752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7,7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萬3,876元(計算式:47,752元×50%=23,87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6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
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或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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