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5日下午16時47分,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旭光西路口處,經員警以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攔檢執行稽查後,該車駕駛人仍不聽拒絕停車接受檢查而逃逸,然異議人當時並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且警方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者不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警方攔查不停且逃逸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製發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郵寄與異議人收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0960034740號函檢附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11月28日彰郵字第0960200151號函1紙附卷可稽。
㈡前揭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騎乘者違規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旭光西路口處,當時路口號誌中山路為綠燈、旭光西路為紅燈,看見由頭帶全罩式安全帽之騎乘者騎乘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騎至旭光路口時,逕行左轉旭光路口,該騎乘者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情狀,其有鳴笛攔車並大聲重複違規機車號碼,但該駕駛者僅有轉頭看一下,且不理睬隨即加速離去,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其可清楚看見該違規機車車牌號碼,並記下車牌號碼(參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繪製之違規現場圖示1紙附卷可稽。爰審酌證人乙○○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記憶清楚,且該騎乘機車者亦有轉頭回看,足徵該騎乘機車者已經知悉警方攔檢之動作,復參酌當天天候及現場情形觀之,證人乙○○應無車牌號碼記錯之可能;況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既職司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屬客觀公正,且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恩怨,當明白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為上揭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乙○○上揭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信,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㈢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雖有定有明文,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類推適用該法規。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是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要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基本原則有異。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例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非在準用之列,先予指明。至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既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異議人上揭所指警方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即違法取締,且其未曾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異議人所述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騎乘者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縱非異議人本人所騎乘違規,然依上揭規定,異議人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處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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