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成,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1瓶後,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鎮鎮○路○○○號之住處,並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18時8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王千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葉志文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因而對撞王千妙機車左前車頭,致王千妙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葉志文於肇事後,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返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案審理中),經王千妙報警後,為警通知葉志文到案,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葉志文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千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被告葉志文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八)現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王千妙所騎乘之機車,致王千妙受有前揭傷勢,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王千妙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7頁反面所附之和解書影本)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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