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啓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啓明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約定由不特定之賭客任意簽選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以現場圈選號碼或電話、傳真等方式向林啓明簽注,每簽1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75元,復經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00倍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林啓明取得。林啓明每期獲利數千元,其中同年9月30日之賭資共計9032元。嗣於同年10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啓明所有供賭博用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機2臺。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啓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傳真機2臺。
㈢蒐證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間,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
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利用香
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復參酌其自97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曾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前後獲利約60萬元,嗣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
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份判決列印資料各1件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上次犯賭博罪至本次犯罪行為時點,期間已逾5年,且本件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獲利,亦較前次犯行為輕;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102年9月30日被告為人簽賭下注所留下,此觀諸該六合彩簽注單上之日期甚明,嗣於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從而該等簽注單雖與扣案之傳真機2臺,同樣非屬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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