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甫於民國98年11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9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
4、5行之「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補充為「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杯後」;(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為警攔檢」補充為「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員警攔檢」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曾春財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五)車輛詳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告曾春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釣蝦場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在彰化市○○路○○○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春財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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